(2015)房民初字第175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梁长永诉李素凤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7593号原告梁×,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李×,女,1973年6月2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郑×(系被告李×之母),女,1948年6月14日出生,房山×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被告李×的法定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00年1月18日原告梁×与被告李×结婚,婚后无子。2010年起李×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同意离婚,×村×号院内有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要求梁×每月支付李×生活费1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梁×、李×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系初婚。梁×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4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梁×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上诉。李×称×村×号院内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该院内北房四间是双方婚前所建,但婚后偿还了建房的债务,2015年又在该院内建房屋6间。梁×称该院内北房四间是1992年所建,建房债务在结婚前已还清。2015年院内房屋西房2间、东房2间是其哥哥所建。梁×称李×自2010年开始回娘家居住,之后并未支付过李×医疗费用。李×称自2013年回娘家居住,医疗费用均由郑×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后李×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682.17元。郑×向本院表示同意梁×将医疗费用支付给李×。另查,李×系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5)房民初字第0456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7号民事裁定书、医疗费票据、残疾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梁×与李×均认为已经无法维系婚姻关系,本院对梁×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李×要求梁×给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按照李×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的一半确定。郑×同意将医疗费支付给李×,本院不持异议。李×主张北京市房山区×村×号院内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可能涉及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现李×患有智力残疾,梁×应当对其给予适当帮助。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梁×的经济支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共同生活中相互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情况予以综合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与被告李×离婚。二、原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医疗费一千三百四十一元。三、原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李×补偿金六千元。四、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