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孟二豹与侯文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二豹,侯文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472号原告孟二豹,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侯文亮,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李劭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欢,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孟二豹诉被告侯文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二豹、被告侯文亮、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二豹诉称,2014年9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侯文亮驾驶蒙AY26**号出租小客车在呼市回民区政府对面永胜巷新华公园西门口处路段,由北向南在路边停放起步左转上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紧靠小客车左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孟二豹发生碰撞,造成孟二豹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文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孟二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回民区人民法院,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但未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完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79.09元、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以上合计29319.09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出租车发票、判决书、离职证明。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手术花费22579.09元。被告侯文亮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质证,且不发表质意见。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出租车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其在住院期间,不可能发生那么多的交通往返费用,故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离职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侯文亮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侯文亮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不予承担,不再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故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侯文亮驾驶蒙AY26**号出租小客车在呼市回民区政府对面永胜巷新华公园西门口处路段,由北向南在路边停放起步左转上路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紧靠小客车左侧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孟二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二豹受伤、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区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4-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文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二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侯文亮驾驶的蒙AY26**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又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回民一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明确: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并且未超过20万投保限额。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再查明,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为:1、右胫腓骨骨折术后,2、高血压。建议:1、继续换药等对症治疗,两周折线;2、避免负重1个月左右;3、不适随诊。二次手术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手术费22579.09元。还查明,原告孟二豹原系呼和浩特市瑞致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2016年4月14日,呼和浩特市瑞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写明,原告孟二豹于2014年9月30日因身体原因离职。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租车发票、离职证明、(2015)回民一初字00093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基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二次手术期间没有医嘱,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多为同一天中同一车辆的打车记录,而且时间间隔过短,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22579.09元、误工费110×37天=4070元、护理费110×7天=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天=700元,总计28119.09元,计算的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金额共计28419.0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二豹二次手术费22579.09元、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28419.09元。二、驳回原告孟二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孟二豹承担30元,由被告侯文亮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静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