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行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雪芹与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芹,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善文,王鹏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0行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芹。委托代理人王厚龙,山东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统一路249号。法定代表人王道珊,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该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石善文。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鹏雷。委托代理人苗瀚予,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芹因诉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9日,李雪芹为其购买的车架号为LJDJAA142C0106946,发动机号为CW055548的起亚牌YQZ6442A小型汽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鲁K×××××。该车价税合计178800元,购置税15282元。2015年4月22日,石善文委托案外人李广元作为其代理人为其办理该车的转移登记手续。李广元遂向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石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元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并向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同日出具《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后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所有人为石善文,车牌号码变更为鲁K×××××。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了该转移事项。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办理转移事项后将原号牌收回,鲁K×××××号小型汽车的行驶证在转移登记后被依法销毁。2015年5月29日,王鹏雷向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王鹏雷的身份证明、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并向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涉案车辆进行检验。同日,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审核车辆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将该车转移登记至王鹏雷名下,重新核发了车号为鲁K×××××的号牌,并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签注了该转移事项。涉案车辆现所有人为王鹏雷。李雪芹认为,涉案车辆为其所有,其并未转移给他人,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李雪芹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过户,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1月6日,李雪芹为涉案车辆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共计5109.09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根据上述规定,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机动车的法定登记机构,依法具有对本案所涉车辆进行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是否依法履行法定审查的职责,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公安部124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项对机动车来历证明作出了相应解释,其中第1目规定,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只要求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对比《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以及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第八条之规定可以看出,二手车进行交易的,其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就是二手车交易市场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本案中,石善文、王鹏雷在分别向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认定石善文从李雪芹处购买了涉案车辆,后王鹏雷从石善文处购买了涉案车辆,成为现机动车辆所有人。根据上述规定,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时审核了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代理人的身份情况、授权委托书、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即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机动车行驶证原件,查验了机动车,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后销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了转移事项后予以办理转移登记,可见,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已经履行法定审查的职责。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核查验后办理涉案车辆的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据以作出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的法律依据没有要求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到场,故李雪芹主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行为违法,要求原审法院依法撤销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为李雪芹名下鲁K×××××起亚小型汽车转移登记过户行为,并判令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赔偿李雪芹经济损失199101.09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雪芹主张其与石善文未进行涉案车辆交易,该内容不属于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作出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时应当审查的内容,李雪芹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综上,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雪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雪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被上诉人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应当审查机动车和机动车凭证,但是被上诉人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没有审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石善文的买卖协议、法院或仲裁部门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到场或委托他人到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二手车市场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综上,被上诉人在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其行政行为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合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答辩称,1、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范》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等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现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或者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对于符合规定的录入登记信息、向现机动车所有人出具受理凭证,确定机动车号牌、签注登记证书,收回原号牌、行驶证并销毁,制作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交机动车所有人。根据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转移登记为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始档案,其中有《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申请人:石善文,代理人:李广元)、石善文的身份证明、石善文委托李广元的委托书、李广元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检查员:宋友林)、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档案中所留存的资料完全符合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的条件。其中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在转移登记后被依法销毁,机动车登记证书对此次转移予以签注(现登记证书属于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鹏雷所有)。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之前,机动车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不需要征得原所有权人同意,不需要原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不需要原所有人到场。被上诉人所办理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并不发生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石善文述称,原审第三人的购买行为合法,并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王鹏雷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交以下证据、依据证实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合法:1、被上诉人所属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档案编号为371000229190号档案资料的说明;2、鲁K×××××号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档案,包括申请表、所有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国产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3、鲁K×××××号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档案,包括申请表、所有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4、鲁K×××××号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档案,包括申请表、所有人身份证明、来历证明、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5、法律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124号令)第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范》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上诉人李雪芹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购置税税收通用缴款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审第三人王鹏雷提交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原审第三人石善文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坚持其一审期间的质证意见,上诉人亦坚持其上诉意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故被上诉人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法具有对本案所涉车辆办理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是机动车上道路行使的法定条件,并非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车辆转移登记时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其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项第1目,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要求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上述规定并未要求机动车原所有人到场办理转移登记。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石善文及王鹏雷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均填写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并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上诉人经查验机动车及相关材料后,收回号牌、行驶证,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办理了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理涉案机动车转移登记时,上诉人未到场、《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属于合法的机动车转移凭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主张其未进行过涉案机动车交易,该内容不属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时应当审查的内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车辆买卖关系不当。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综上,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被诉机动车转移登记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雪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海燕审 判 员 马树芳代理审判员 宫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