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路邦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峰、苏州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路邦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南京路邦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2幢1413室。法定代表人林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沧浪区养蚕里新村14-1号。法定代表人董峰。原告南京路邦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邦公司)诉被告苏州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邦公司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汉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46万元。被告汉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货物后,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汉德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律师费1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以货款158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以及其他逾期付款违约金23235元)。被告汉德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路邦公司(卖方)与被告汉德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合同总金额为46万元,货物为CISCO相关产品,交货日期为收到买方足额定金92000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交清所有货物,买方指定收货人董磊,地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正式生效后,买方支付总金额的20%货款(92000元),剩余80%货款(368000元)支付90天内的期票。违约责任为卖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交给买方,买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付款部分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交给卖方,单方无正当理由解约的,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因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经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等)由败诉方承担。如买方不如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则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将合同项下228件货物送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富山工业园,被告汉德公司在货物签收回执单上盖章确认。2015年4月7日,原告路邦公司向被告汉德公司发送法务催款函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未能按时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目前仍拖欠货款268000元,如被告未能在2015年4月15日前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将按照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2014年8月19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25日,被告汉德公司分别向原告路邦公司支付92000元(定金)、50000元、5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还款302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汉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汉德公司欠原告路邦公司货款318000元,现开具期票一张,金额318000元,期票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承诺期票到期日会准时付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18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备注为货款。后三张支票被银行拒付退回,理由是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原告路邦公司与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委托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处理原告与被告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000元。2015年11月27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6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回执单、法务催款函、付款明细、付款单、承诺书、转账支票、进账单、拒付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158000元未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58000元。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承担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且原告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标准从每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违约金标准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经核实属实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路邦远大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8000元、律师费16000元及相应违约金(已支付部分货款的违约金为23235元,以及未支付部分违约金为以15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4245元,公告费450元,共计4695元,由被告苏州汉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