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颖诉史桂升、马国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史桂升,马国清,雷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569号原告王颖。委托代理人周圣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桂升。委托代理人管立凤,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清。委托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宏清。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颖与被告史桂升、马国清、雷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圣强、被告史桂升的委托代理人管立凤、被告马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启、被告雷宏清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颖诉称,2014年3月13日,史桂升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经马国清介绍并运作参与,原告借给史桂升人民币60万元,史桂升向原告出具借条,马国清、帮农公司在借据上签字盖章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2015年12月15日,马国清向原告又出具担保和承诺,保证为史桂升借款终身担保,直至款还清为止。因雷宏清与马国清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系夫妻关系,故要求:1、被告史桂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所欠利息51万元,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马国清、雷宏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桂升辩称,借款属实,向原告还过款但支付的是利息。被告马国清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关于以后书写的担保书和承诺书,是由于原告胁迫被告而出具,原告已报警,故该担保书和承诺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宏清辩称,被告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该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马国清书写担保书和承诺书时,被告与马国清已经离婚,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马国清原为中国银行襄阳分行职工。马国清与史桂升系朋友关系,与乔某有银行业务关系。王颖与乔某系朋友关系,通过乔某介绍认识马国清。史桂升因需要借款,马国清遂于2014年3月13日介绍王颖借款给史桂升,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史桂升向王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颖人民币60万元整,于2014年4月13日归还。马国清、帮农公司在该借条上签字或盖章提供担保。同时,王颖通过马国清所在银行工位的pos机向史桂升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2014年3月15日,史桂升转账支付当月利息2.4万元给王颖。截止2014年9月,史桂升又按月支付给王颖利息共计12万元。此后,史桂升未再付款,王颖向史桂升、马国清多次索款。史桂升又因涉嫌犯罪被羁押,王颖又找马国清索款无果。2014年12月23日,乔某、陶某(王颖丈夫)将以上借款经过及欠款事实向中国银行襄阳分行监察部反映,监察部领导组织马国清、乔某、陶某等人进行了两次谈话,并制作了谈话记录。当事人认可该借款是由马国清出面介绍,并在马国清工位的pos机上刷卡转账完成借款,大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2月15日,乔某、陶某找马国清索款,马国清在史桂升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上注明:我同意担保此借款。同时,马国清又出具证明及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3月13日,史桂升向王颖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担保人马国清终身担保直至钱还清为止。2015年12月16日15时许,马国清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米公派出所电话报警称:其于2015年12月15日21时许,在樊城区朝阳路七凤茶楼的包厢内被乔某、王颖等人强迫写了一份终身担保借款的协议。米公派出所接警后认为马国清称其与乔某、王颖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且其报警情况无法核实,建议其到法院解决。另查明,马国清与雷宏清于1998年12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2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2万元,都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某小区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产证暂未办理,面积为X平方米,男方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且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X元按揭房款给女方;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史桂升因需要资金经马国清介绍向王颖借款,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期间内约定有利率,该利率高出我国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标准,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任何意见,本院不作处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由于史桂升在借款后不久即支付当月利息2.4万元,按我国合同法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故借款本金实际应为57.6万元。史桂升未按期还款,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马国清在借款关系发生时,既是介绍人又是借款的保证人,2015年12月15日马国清又对自己的担保责任再次确认,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借款还清为止,故马国清对本案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国清辩称,其于2015年12月15日晚向王颖出具的担保书和承诺书系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而出具,但根据情理分析,如果马国清受强迫书写保证,其应当时报警,但马国清在庭审中称,考虑到当时时间比较晚而未报警,第二日上午自己又有事,所以才次日下午报警,马国清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情理。其次,根据派出所的答复,因双方之间有经济纠纷,且该报警情况无法核实,建议到法院解决,故马国清称其受强迫而书写担保承诺书无任何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宏清虽然在借款关系发生时与马国清系夫妻关系,但在马国清提供的第一次保证期间届满后与马国清离婚,在第一次保证期间届满前王颖未提起诉讼向雷宏清主张权利,故雷宏清对以上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马国清与雷宏清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桂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颖借款本金人民币576000元;二、被告史桂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颖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57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马国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史桂升、马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寇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