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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铁、马广柱与张明、陆香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铁,马广柱,张明,陆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异22号异议人陆铁,居民。申请执行人马广柱,居民。被执行人张明,居民。被执行人陆香,居民。本院在执行马广柱与张明、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6年3月24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汽车一辆。案外人陆铁主张自己是被查封汽车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陆铁提出异议称:在(2016)苏1311执字第927号执行案件中,宿豫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汽车一辆,但是登记车主张明在2012年3月份借我30万元,后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明将该车作价18万元卖给我,张���在2013年9月5日即将该车交付给我占有使用,我于2013年11月6日到车管所进行过户检测,准备过户时该车因另案被法院保全,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另案未履行完毕)。所以自2013年9月5日起苏N×××××号汽车的所有权人是陆铁,马广柱对该车进行的保全是错误的,故申请法院解除对该车的保全。申请执行人马广柱答辩称:二手车交易协议是无效的,张明是该车产权人,在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上签名的是陆香,不是张明,而陆香和陆铁是亲属关系;从协议签订的时间看是2013年4月5日,车至今没有登记过户,从法律上讲不符合常理,该协议是在我保全后签订的,买卖双方存有恶意串通、故意转移财产的嫌疑,故陆铁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执行人张明、陆香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马广柱与被执行人张明��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宿豫民初字第0266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张明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6年3月24日依法作出(2016)苏1311执字第927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张明名下的车牌号为苏N×××××汽车一辆。另查明,2013年9月5日陆香与陆铁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将车牌号为苏N×××××号的大众途观汽车一辆以以物抵债形式作价18万元转让给陆铁,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仍登记在张明名下。2013年11月5日因徐峰诉张明、陆香一案涉案车辆被本院查封。2013年11月26日,陆铁在车管所对车辆进行机动车检测准备过户,因车辆被查封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和2015年异议人陆铁以自己名义为苏N×××××号车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涉案车辆虽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涉案车辆,车辆未能及时过户的责任并不在异议人。综上,异议人陆铁的异议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停止对NAL268号车辆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 奎审判员 陈祥和审判员 殷献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