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吴天钦与陈昌勇、侯美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钦,陈昌勇,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370号原告吴天钦,男,1982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昌勇,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侯美英,女,195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高海燕,女,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高海波,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吴天钦与被告陈昌勇、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钦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昌勇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5日、5月27日签订三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陈昌勇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10万元、5万元,月息2%。原告按约向被告陈昌勇指定的高国忠的账户支付了105万元。高国忠以其名下的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5日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140万元,对在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发生的债权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昌勇及高国忠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高国忠于2015年9月12日溺水死亡。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系高国忠的妻子、女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昌勇归还借款105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要求被告陈昌勇支付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在继承高国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昌勇未作答辩。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辩称,陈昌勇与高海燕于1998年2月登记结婚,2008年12月离婚。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对借款及抵押担保情况一无所知,陈昌勇用欺骗手段让高国忠以登记在高国忠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并隐瞒了家人。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陈昌勇作为借款人、高国忠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昌勇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约定高国忠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市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约定协商不成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高国忠、被告陈昌勇签署补充条款,明确原告将借款汇入陈昌勇指定的高国忠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指定的高国忠账户汇入60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向指定的高国忠账户汇入30万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陈昌勇作为借款人、高国忠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昌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汇入指定的高国忠账户内。高国忠抵押担保责任的内容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当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高国忠账户内汇入10万元。同日,高国忠名下的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吴天钦,最高债权限额14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陈昌勇作为借款人、高国忠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昌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汇入指定的高国忠账户内。高国忠抵押担保责任的内容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当日,原告向高国忠账户内汇入5万元。高国忠,1946年10月14日出生,2015年9月12日溺水死亡。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系高国忠的妻子、女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三份、《补充条款》、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农商银行付款通知、抵押权登记证明、死亡确认书、户籍资料、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陈昌勇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昌勇归还借款10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时本金的基数、起算时间应根据出借时金额、时间调整。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予支持。高国忠以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应在抵押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高国忠已死亡,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系继承人,有义务以抵押的财产在最高限额140万元内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天钦借款105万元;二、被告陈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吴天钦自2015年4月24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三、被告陈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吴天钦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四、被告陈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支付原告吴天钦自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五、被告侯美英、高海燕、高海波以抵押的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最高限额140万元内并在继承高国忠于上海市闸北区三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六、原告吴天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38元由被告陈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