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森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许太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乙,许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140号原告王森乙,男,200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法定代理人王一成,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元毅,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许太权,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青龙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9830-5。负责人杨兰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森乙与被告许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云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乙的法定代理人王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元毅、被告许太权的委托代理人万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森乙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许太权驾驶渝F6P272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阳县境内沿S102省道由江口向农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102省道347KM+600M处,因被告许太权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渝F6P272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送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公巡一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太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2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被鉴定人王森乙损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许太权驾驶的渝F6P2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了部分医疗费,对余下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689.00元,其中医疗费105.00元,护理费21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营养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00元,鉴定费14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4400.00元,精神扶慰金4000.00元,余下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许太权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80949.00元,其中护理费变更为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150.00元,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其它费用及计算方式没有发生变化。被告许太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鉴定费依法处理。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太权为原告垫付了34212.93元费用,含矫形费2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医疗费26571.28元,剩余的4341.65元在原告处,并且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汽车修理费花去515.00元。同意不申请医疗费审查的情况下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许太权驾驶的渝F6P2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同意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项目;住院天数无异议,但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并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标准应按照8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伤残不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共认可1000.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许太权举示的验伤费不认可;矫形费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必然产生的费用不认可;对被告许太权提交的515.00元汽车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系统定损为500.00元,但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应当由许太权与保险公司结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许太权驾驶渝F6P272小型普通客车在云阳县境内沿S102省道由江口向农坝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S102省道347KM+600M处,因被告许太权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渝F6P272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送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2014年4月28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公巡一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太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2月22日,原告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评定为18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鉴定机构收取了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到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验伤,云阳县司法鉴定所收取验伤费10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对原告的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同年2月18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其护理时限为150天。被告保险公司缴纳重新鉴定费2000.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许太权垫付的费用为34212.93元(含矫形费2500.00元、鉴定费和验伤费800.00元、医疗费26571.68元、剩余的4341.25元在原告处)。被告均同意不申请医疗费审查的情况下按20%剔除非医保项目。另查明,渝F6P272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限额500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有原告户口页,被告许太权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登记注册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验伤费票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次事故发生导致的经济损失。1、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由于重庆八益[2016]法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目前伤残等级不达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对本案医疗费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105.00元,被告许太权垫付医疗费损失26571.68元,另原告花费矫形费2500.0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案中医疗费损失总额为29176.68元。3、对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对营养费的认定,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住宿费的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为4400.00元,且对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交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的损失各1000.00元。7、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因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残等级不达标,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8、对鉴定费的认定,本案中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200.00元(其中被告许太权垫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缴纳了重新鉴定费2000.00元,故本案中鉴定费总额为4200.00元。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12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自行委托营养时限的鉴定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鉴定费损失为700.00元,本次事故由被告许太权导致,故剩余鉴定费1500.00元(含被告许太权已垫付800.00元)应由被告许太权负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新的鉴定结论有改变,故该笔鉴定费2000.00元(含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负担鉴定费1700.00元,被告许太权负担鉴定费1500.00元(含被告许太权已垫付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综上述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526.68元,其中医疗费291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00元、护理费1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鉴定费4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许太权因过错造成原告王森乙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许太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被告许太权、保险公司均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剔除非医保费用,因本案被告许太权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非医保项目的费用为3835.34元[(29176.68元-10000.00元交强险医药费限额)×20%]由被告许太权负担。本次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为52526.68元,扣除许太权应承担的医药费3835.34元及鉴定费1500.00元(含被告许太权垫付的鉴定费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垫付2000.00元-负担1000.00元)、原告本身应承担的鉴定费17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的损失为43491.34元。被告许太权垫付了34212.93元(含垫付的800.00元鉴定费),扣除其应承担的医药费3835.34元和鉴定费1500.00元(含垫付的800.00元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许太权28877.59元,其余部分费用14613.75元应支付给原告。本案中被告许太权主张花去汽车维修费515.00元,对此费用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可由被告许太权另行主张。故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13.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太权28877.59元(垫付费用已扣除);三、驳回原告王森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0元,减半收取366.50元,由被告许太权承担73.50元,原告王森乙承担2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云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小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