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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先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先强,男,汉族,1977年5月5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先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秀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潘先强伙同“四川”(基本情况不详)来到海口市琼山区金花路16号被害人陈某某家盗窃。“四川”负责在门口望风,潘先强进入陈某某家二楼一个房间内打开衣柜,但没有盗得财物,接着潘先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撬陈某某家二楼的另一个房间大门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潘先强处扣押螺丝刀、扳手、铁制工具等开锁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先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先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先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先强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铁制工具等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