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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熊春雨与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雨,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1232号原告熊春雨,女,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培君,太康县老冢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士华,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春雨诉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长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熊春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培君,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士华、吴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一审理终结。原告熊春雨诉称,2016年2月21日,原告熊春雨与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142973元及物业费1040元,原告进行房屋装修时,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当时原告已购买装饰材料费6727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2973元,赔偿损失6727元;3、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错误,原、被告争议房屋于2012年竣工,2015年11月6日经周口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主体结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B级,满足正常使用安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6年1月28日核发房屋产权证。且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应认为原告认可该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原告熊春雨与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为此支付房款142973元及物业费1040元。另查明,原告熊春雨与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争议房屋于2012年竣工,2015年11月6日经周口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该房屋主体结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房屋主体结构评定为B级,满足正常使用安全”。太康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16年1月28日核发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告熊春雨与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熊春雨,原告熊春雨为此支付房款142973元及物业费104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熊春雨诉称被告太康县华夏金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熊春雨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2973元,赔偿损失6727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春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熊春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