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1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袁某某诉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486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被告曾某甲,男,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在网上认识,于2015年9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11月18日生下女孩曾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一年时间里,被告性格暴躁,且经常酗酒,常与原告大吵大闹,每个月不少于一次欧打原告。2015年4月,在原告怀孕期间,原告被被告欧打至住院治疗。小孩出生后,被告对小孩从不关心和照顾,连小孩患病住院费用也不愿支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被告不但不同意,还加以恐吓威胁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支付离婚经济补偿费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结婚。2、河源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原告自拍《照片》复印件共5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的事实。3、中国移动《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7份,用于证明被告用语言威胁恐吓原告的事实。被告曾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现小孩还小,我对原告也无家庭暴力行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说我威胁恐吓欧打原告的证据是不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为证明其答辩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婚后生育一个女孩曾某乙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认证,原、被告对是否有家暴行为双方存在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在网上认识谈爱,双方于2015年9月18日在紫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育一个女孩:曾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性格较为暴躁的原因,平时双方常发生矛盾,并引发吵打。2016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个小孩,这说明其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双方性格不合的原因而产生。原告诉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对此故本院不予采信。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折,被告对待原告的确有过激粗暴行为,在此本院给予被告严肃的批评教育。现原、被告分居时间仍不长,仍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是仍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理由、证据仍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