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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更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张森聚众斗殴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森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197号罪犯张森,男,汉族,1987年3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阜南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003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8163.82元。张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00066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以罪犯张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财产刑,对执行机关报请减刑的刑期,本院酌情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文渊审 判 员  陈东宝代理审判员  韩 笑ggz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