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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颜永兴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永兴,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永兴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6)浙1021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永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佳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颜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李峰平(已判刑)等人预谋以虚假的房产抵押骗取他人借款,并伪造了位于玉环县楚门镇南兴西路186号602室的房产所有人陈某甲、林某甲两夫妻的身份证,指使被告人颜永兴和叶雪琴(已判刑)假冒陈某甲、林某甲。同月26日,被告人颜永兴明知李峰平实施诈骗,仍和叶雪琴一起假冒陈某甲、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后又在玉环县便民服务中心将上述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在玉城街道中国银行假冒陈某甲身份办理银行卡用于接收借款,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60万元。2015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颜永兴在玉环县玉城街道交通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颜永兴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颜永兴上诉称后来其贷了30万交给陈某乙还这笔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颜永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颜永兴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叶雪琴、李峰平的供述、证人金某、陈某甲、林某甲、张某、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协议书、借条、客户回单、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承诺、抵押借款合同、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颜永兴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永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林某乙人民币60万元,虽辩解事后贷款30万交给陈某乙还这笔钱,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林某乙、证人陈某乙亦均予以否认。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颜永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