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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胡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三茅殿村委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南荫线46电线杆处,遇被害人曹某驾驶鲁L×××××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5.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未到庭证人胡某乙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曹某陈述笔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叶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