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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817号原告赵某。被告薄某。原告赵某与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赵某、被告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不顾家庭和孩子,经常深夜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从孩子角度考虑,和睦相处,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刁建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