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O15年7月l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在阳新县太子镇、韦源口镇、大王镇、金海开发区等地盗窃电线、钢架烙铁等,共实施盗窃十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5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或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临时炸药库后,用自制的脚踏爬上电线杆盗窃1根重约40斤左右固定电线的横档钢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元。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煤矿新井绞车房后,从电杆上盗窃70*70型钢架铬铁2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50元。3、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村,盗窃2根电线杆之间的3根共70米35型钢芯铝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元。4、2015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煤矿风井,盗窃3根电线杆之间共100米35型铝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元。5、2015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处,盗窃安装变压器的两根钢架铬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5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煤矿风机房,盗窃1根6米长截面为l0平方的阻燃铜芯电缆、1根20米长截面为l6平方的铝芯电缆。铜芯电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元。7、2015年7月初,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煤矿洗澡堂旁的新建风井,盗窃两根电线杆之间的4根铝芯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8元。8、201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阳新县太子镇某砖厂,盗窃4根电线杆之间的4根钢芯铝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5元。9、20l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金海开发区某煤矿老矿区院内,盗窃3根电线杆之间共5O米铜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10、201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阳新县韦源口镇某水稳搅拌站,盗窃35型三厢铜芯电缆4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0元。11、2015年7月1O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阳新县韦源口镇某村某湾,盗窃4根电线杆之间的2根钢芯铝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O5元。l2、2O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到阳新县太子镇某厂,盗窃7根电线杆之间的3根钢芯铝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元。13、2O15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到阳新县大王镇某厂,盗窃2根电线杆之间的四根钢芯铝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元。14、2O15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窜至金海开发区某煤矿龟年主井附近,盗窃2根电线杆之间的4根50米铝芯电缆线、1根铜芯电缆线。经鉴定,铝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95元、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5元。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O15年7月13日在被告人张某家中将其抓获,当场扣押其盗窃使用的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指认了其盗窃的犯罪现场及销赃收购站的位置,公安机关到销赃收购站扣押了被盗的部分财物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费某、陈某甲、黄某甲、黄某乙、邓某、谭某、黄某丙、顾某、黄某丁、黄某戊、向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Ol5]1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