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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兰功、王以国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兰功,王以国,耿玉华,山东冠县轩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新勇,系该行范寨支行副行长。被告刘兰功,男,汉族,农民。被告王以国,男,汉族,农民。被告耿玉华,女,汉族,轩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山东冠县轩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范寨乡莫王庄村。法定代表人耿玉华,公司负责人。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银行”)诉被告刘兰功、王以国、耿玉华、山东冠县轩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新勇、被告刘兰功、王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玉华、轩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兰功与原告签订聊城润昌农商银行范寨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681246号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见借款合同第8.2罚息条款及第8.4复利条款)。同日被告王以国、耿玉华、轩昊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金额190,000元中的170,000元的借款期间进行了变更,也即延期。现170,000元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其余20,000元借款本金仍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另2016年2月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现被告仍欠借款本金8,1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自2016年2月3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8,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在上述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兰功辩称:借款合同是我本人签署的,但该笔借款不是我本人使用的,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以国辩称:保证合同是我本人签署的,我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耿玉华、轩昊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兰功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二、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以国、耿玉华、轩昊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三、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兰功办理贷款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四、被告刘兰功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各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诉状所述借款及保证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2016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至今共偿还利息4,990.6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未履行违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刘兰功、王以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刘兰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8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1.5‰。对于还款方法双方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5‰×150%=17.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双方约定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于借款当日按照被告刘兰功的委托,将190,000元支付至其收款账户内。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以国、耿玉华、轩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刘兰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金额190,000元中的170,000元的借款期间进行了延期,现该170,000元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其余20,000元借款本金仍按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2016年2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至今共偿还利息4,990.62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未履行违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兰功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以国、耿玉华、轩昊公司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具备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被告刘兰功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以国、耿玉华、轩昊公司作为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就被告刘兰功的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期间届满后对借款的部分金额即170,000元重新签订延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未清偿的利息等及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刘兰功仍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刘兰功已偿还借款本金11,900元,至今共偿还利息4,990.62元,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本息被告刘兰功未清偿,应继续履行偿付义务。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及逾期还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依法应予保护。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此可见,复利作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兰功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100元及相应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罚息、复利包含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因此被告王以国、耿玉华、轩昊公司应就被告刘兰功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玉华、轩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兰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8,100元及利息(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7月18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10月30日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2月2日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自2016年2月3日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8,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5‰,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被告刘兰功已偿还的利息4,990.62元在上述还款责任中予以扣除)。二、被告王以国、耿玉华、山东冠县轩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兰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向被告刘兰功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刘兰功、王以国、耿玉华、山东冠县轩昊阳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