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24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与施某、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施某,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民初5号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路6号大院1号701房。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黄某(实习),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某,男,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村×××37号。法定代表人:吴某1,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黄某1,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茂南区×××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公司员工。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光源运输公司)诉被告施某、被告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大鑫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黄某及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2时10分,被告施某驾驶闽D×××××号(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泉州往佛山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24KM+500M处,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快车道由彭志刚驾驶的闽A×××××号(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连环碰撞前面由原告聘请的驾驶员李某所驾驶的粤K×××××(粤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粤K×××挂车罐体泄漏,车上所载柴油全部漏完,被告施某、彭志刚受伤、乘客严自兵与毛军明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志刚与李某无责任,乘客严自兵与毛军明无责任。由于事故时粤K×××挂车所运载的柴油全部漏完,因此交警指令原告的司机将粤K×××××(粤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至该交警的停车场静待处理。2014年11月7日交警准许原告领车,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保险公司方(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惠来支公司的一名林姓保险员)的要求和见证下,先将粤K×××××(粤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驶至惠来南昌加油站过磅,结果原告车辆毛重20.245吨,对比原告装货前的过磅单,可证明原告车辆所运载的柴油已经全部漏完。此后原告将粤K×××××(粤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至修理厂维修,用去人民币10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所载柴油,是原告以茂名市柏林富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回来自用的,其中粤K×××挂车的运输罐体装载39.14吨,粤K×××××号和粤K×××挂的自用油罐装载0.66吨,合计39.8吨,总价款为人民币282580元。该货款原告在事发后也向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公司付清,有发票为证。自2014年9月30日事故发生至同年12月10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停运72天,造成原告不少于人民币72000元的停运损失。被告施某驾驶的闽D×××××号车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全额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后,只同意按原告货物损失的70%赔付,且拒绝赔付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拒绝赔付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82580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2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吴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称及职务。4.鑫大鑫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的基本情况。5.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的基本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4年9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被损坏,并造成粤K×××挂车罐体泄漏,车上所载柴油全部漏完。经交警依法认定被告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李某无责任;(2)被告施某所驾驶的闽D×××××号(闽D×××××挂)在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35020000162731)及被告施某的基本身份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2张,8.《道路运输证》2张,证明:(1)粤K×××××牵引车和粤K×××挂车均为原告所有;(2)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运营资格,属于营运性车辆;(3)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的年检范围内。9.李某的《身份证》,10.李某的《驾驶证》,11.李某的《从业资格证》,证明:(1)原告司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原告司机李某具有A2E驾驶资格和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属于合法驾驶。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3.《车险旧件回收报告》,14.《人保财险广东省公司车险复勘报告》15.《汽车维修发票》2张:证明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对粤K×××挂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0500元,且该车损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已经理赔完毕。原告的车辆是在2014年12月10日修理完毕。16.《出库单》,17.《装货过磅单》,18.《惠来南昌加油站磅码单》,19.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1)原告粤K×××挂车所运载的柴油,是原告以茂名市柏林富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的;(2)粤K×××挂的运输罐体装载柴油39.14吨,粤K×××××号和粤K×××挂的自用油罐装载柴油0.66吨,合计39.8吨,总价款为人民币282580元;(3)原告已经向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清了该车39.8吨柴油的货款人民币282580元;(4)2014年9月30日粤K×××挂车在装货时的在场押运员为罗金明。2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施某的基本信息及被告施某具有A1A2驾驶资格。2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闽D×××××号(闽D×××××挂)尚在有效的年检范围内,属于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所有。22.《保险单》2张,证明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为闽D×××××号(闽D×××××挂)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3.《保险卡》,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补充如下证据:1.《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网上银行转帐指令明细》,证明内容与证据16-19的一致。2.《茂名市柏林富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书》、《柏林富的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以茂名柏林富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柴油,是经过柏林富公司的允许。3.《二级汽车维护过程检验单》2张、《交通局维护检测记录单》,证明粤K×××××的车况。4.《车辆安全行使旅程记录表》,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处于正常运营,说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直到2014年12月10日修理完毕,原告的车辆共停运的72天,造成了原告的停运损失72000元。5.现场光碟一张,记录了现场的图片以及挂车受损的照片。被告施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整车柴油泄漏39.8吨不属实。理由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介绍事故发生经过不如实”造成粤K×××挂车罐体泄漏,车上所载柴油全部漏完”。交警部门没有检查车上所载的原油是多少。交警这种不如实的陈述应该算是不严谨的表述,不能作为泄漏的依据。2、货物损失应该经过专业部门的鉴定。原告根据过磅单证明,不能得到原告车辆所运载的柴油已经全部漏完就是39.8吨的结论。3、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证件,可以知道粤K×××××吨位是40吨,粤K×××挂的吨位是30.5吨。假设粤K×××挂车罐体泄漏,不可能是39.8吨。4、原告在起诉书中没有陈述39.8吨柴油泄漏到哪里去,但是根据其起诉书”由于尚在事故现场时,原告粤K×××挂车所运载的柴油便已经漏完”的表述,可以理解为39.8吨柴油已经全部泄漏在高速公路上,危险系数是多大。5、如果原告主张39.8吨柴油泄漏完是真的话,那么39.8吨柴油泄漏在高速公路上是怎么样一个情形?包括答辩人的车辆在内肯定粘上了原告的柴油。这39.8吨柴油泄漏需要多少时间才能泄漏完毕。高速公路上是否整条路都是柴油,至少也应该一段不短的距离。按照正常逻辑思维来分析,需要多少人工、细沙去处理泄漏的柴油,造成的污染应该如何处理,这些都需要资金和专业部门亲自解决。但是,答辩人不管是司机介绍,还是从百度上搜索都没有得到柴油泄漏的事情。原告根据交警部门不严谨的称述,主张柴油泄漏39.8吨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对此,答辩人恳请法庭给以高度重视。二、答辩人的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购买了足额保险,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必要承担赔偿或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停运损失7200元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吴某1的《身份证》,证明鑫大鑫物流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三车连撞的事故,且在同一责任认定书中予以认定,虽然另一涉事车辆闽A×××××号车辆无责任,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若原告不申请追加闽A×××××号车辆的车主、投保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则视原告放弃该项请求,请人民法院在本案原告的赔偿数额中扣除闽A×××××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赔偿数额。二、请人民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施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保险车辆闽D×××××号车和闽D×××××号车的行驶证、营运证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施某的驾驶资格、从业资格及涉案车辆的年审情况及货运资质,否则,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三、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2825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挂车装载柴油的重量和货值金额,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泄漏柴油的重量和合理价格,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部分损失答辩人依法不应予以赔偿。首先,本案原告主张挂车装载39.14吨柴油的证据仅仅是其提供的出库单,过磅单和发票,但出库单是手写可随意制作,且显示客户为”柏林富有限公司”,明显与原告无关,所谓的过磅单也可以随意打印,而购油发票的客户虽为原告,但是购买柴油的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4年9月30日,且该发票记载的客户名称、开具时间和柴油重量与出库单记载的内容互相矛盾,出库单上的数量是39.14吨,发票却是39.8吨,因此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挂车所载柴油的重量为39.14吨,金额为282580元。其次,原告主张其挂车上装载39.14吨柴油,但其挂车行驶证上显示核载质量仅为30.5吨,根据生活常识,柴油的质量比水轻,原告的挂车罐体上却装载了39.14吨的柴油,超载将近1/3,明显违背常理,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原告挂车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超载情形,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装载有39.14吨柴油。最后,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记载”车上所载柴油全部漏完”,但从车辆相片看出,车辆仅尾部部分损坏,罐体漏口很小,不可能造成39.8吨柴油完全泄露。而且从现场地面照片可见,粤K×××××号车辆附近的沟渠只有少量油污,不符合39.8吨柴油完全泄露的情形,这说明车辆漏油情况不严重,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上所载柴油全部漏完”不符合客观事实,该车辆究竟装载和泄漏多少柴油根本无法确定,为此答辩人已申请法院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案卷材料,以查明核实涉案车辆的漏油情况。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施某在事故现场没有及时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放任车上柴油过度泄漏,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和《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原告和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未尽合理止损施救义务致使损失明显加重,答辩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拒绝赔偿。2、原告主张其自用油罐的油0.66吨也完全泄露,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既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但是同时在诉状中称事故后交警要求其把车开到停车场,既然油都漏光了那车是怎么开过去的,明显前后自相矛盾,而因此答辩人对该部分的损失不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停运损失7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有权不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其1、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停产损失。其2、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是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赔偿,但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证明被保险人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答辩人保险公司送达的保险条款,且其已确认充分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盖章。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第7条约定,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证明其它保险公司免责条款。3.《现场照片》,证明由车辆照片可见,原告所有的车辆(车牌号:粤K×××××号)仅尾部部分损坏,漏口很小,不可能造成39.8吨柴油完全泄露。而且从现场地面照片可见,粤K×××××号车辆附近的沟渠只有少量油污,不符合39.8吨柴油完全泄露的情形。4.出示向法庭申请调卷交警部门案卷中的《相片》、李某、施某的《笔录》、《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挂车不可能装载有39.14吨的柴油,因为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超载情况。原告挂车的柴油是不可能全部漏完,这可以从现场相片看出来。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货物损失,但原告的货物、主车及挂车并未在答辩人处购买“车上货物责任保险”,答辩人不是本案这项赔偿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这项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粤K×××挂车的行驶证,粤K×××挂核载质量为30.5吨,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票,其损失的货物为柴油,质量为39.14吨,损失39.8吨,超载9.3吨,超载部分属于其违法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其停运损失,但原告的主车及挂车并未在答辩人处购买“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答辩人不是本案这项赔偿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这项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打价定损,主张的72000元损失依法无据。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粤K×××××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K×××××车的投保情况。2.粤K×××挂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挂车的投保情况。3.《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证明《车上货物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停驶损失保险》是分别独立的附加险,需要另外交纳保险费我公司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并没有购买该两种附加险。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时10分,被告施某驾驶闽D×××××号(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泉州往佛山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24KM+500M路段,因疲劳驾驶,致使车辆追尾碰撞前方因堵车停放在快车道由彭志刚驾驶的闽A×××××号(闽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连环碰撞前面由原告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李某所驾驶的粤K×××××(粤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粤K×××挂车罐体泄漏,车上所载柴油全部漏完,被告施某、彭志刚受伤、乘客严自兵与毛军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揭阳公交认字【2014】第2014F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彭志刚、李某无责任,乘客严自兵、毛军民无责任。另查,粤K×××挂车于2014年12月10日经茂名市茂南大众汽车修配店修理完毕。被告施某为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雇用的驾驶员。闽D×××××号(闽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鑫大鑫物流公司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赔偿限额分别为12万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粤K×××××(粤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向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投保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和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各为200万和5万元,分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和自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所有车辆粤K×××挂的运输罐体装载柴油39.14吨及粤K×××××号和粤K×××挂的自用油罐装载柴0.66吨,总价款为人民币282580元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凌晨,以茂名市柏林富化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客户名称为柏林富有限公司)向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柴油39.14吨,而对该次购买的柴油,原告提供了交易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广发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汕头市交通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金额为282580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2014年9月30日所购买柴油所付的款项,缺乏关联性,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也无法核实。故原告所主张车辆装载柴油损失价款人民币282580元,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72000元,虽然有车辆停运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而原告与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不予审理。故被告人保茂名分公司辩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某、被告厦门市鑫大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8.7元,由原告茂名市光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继亮审 判 员 谢镇辉人民陪审员 林宝丹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姚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提不利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