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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辖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诉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XX楼(2-7层、1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法定代表人许作立,董事长。上诉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号,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电(扶)梯供货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任何一方可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告即被上诉人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号,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