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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行审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与扬州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扬州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003行审51号申请人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工业园杨力路**号。负责人陈虎。委托代理人常健,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扬州边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司徒庙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顾嵩。申请人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于2015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4月21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在2015年7月31日的检查中,被申请人公司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扬州市公安消防支队邗江区大队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扬邗公(消)行罚决字[2015]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安敬审判员  孙 青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