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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执字第2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久富与陆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久富,陆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725号申请执行人庄久富,男,1990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陆洪明,男,1954年1月14日生,汉族。庄久富与陆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做出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陆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久富损失人民币150846.71元。二、驳回原告庄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陆洪明负担294元,由原告庄久富自行负担294元。因被执行人陆洪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久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陆洪明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51140.71元。现申请执行人对(2015)浦执字第2725号一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陆洪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陆洪明名下无房产、车辆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陆洪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永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宝霞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