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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天地人涂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财富之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天地人涂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财富之舟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欣创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5民初3725号原告东莞市天地人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柏地管理区旗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滨红,总经��。委托代理人袁盼盼,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财富之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山区创盛路1号康和盛大楼7楼701-716室。法定代表人姚江潮。第三人东莞市欣创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工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天地人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财富之舟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欣创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曾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纠纷、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应受原合同约束,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告的起诉。经审查,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该合同为双方交易的框架性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第2项约定:“由本协议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纠纷、争议,双方一致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5月26日,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中订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双方之间的争议应提交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天地人涂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2.4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向原告全额清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