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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艾素梅与姚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素梅,姚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971号原告艾素梅。被告姚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原告艾素梅诉被告杜春华、姚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春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素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素梅诉称:2016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姚娜驾驶辽N×××××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纬路路口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晓龙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娜负全责,王晓龙无责任。事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惠华集团有限公司维修6天,发生维修费6,0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保险理赔完毕)。同时,因原告的车辆维修6天,导致停运损失1,62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1,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庭前向本院表示:辽N×××××号机动车系杜春华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我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N×××××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另外,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为6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7时50分许,被告姚娜驾驶辽N×××××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纬路路口时,与原告艾素梅雇佣的司机王晓龙驾驶的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娜负全责,王晓龙无责任。事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辽宁惠华集团有限公司维修6天,发生维修费6,000元。同时,因原告的车辆维修6天,导致停运损失1,62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停运损失。另查明,辽A×××××号出租车系原告艾素梅实际所有。辽N×××××号机动车系案外人杜春华所有,本案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姚娜借用该车辆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000元理赔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明细、车租车行业协会出具的日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姚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结合出庭被告的质证及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艾素梅实际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被告姚娜借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娜负全部责任,原告出租车一方无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姚娜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一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姚娜予以承担。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姚娜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数额。原告提供了车辆维修明细及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的车辆停运时间为自2016年3月23日计算至2016年3月29日,共计6天。所以,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620元(270元/天×6天)。该款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范围内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故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结合我国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性质及设立目的,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范围内由予以承担,该限额如有剩余,可继续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如无剩余,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继续赔付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上述赔付方案,均未实际加重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艾素梅车辆停运损失1,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金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