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明辉诉陈年飞、南昌怡通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陈年飞,南昌怡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218号原告:王明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宇明,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年飞,男,汉族。被告:南昌怡通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南大道299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万小英。委托代理人:万建平,男,汉族。原告王明辉诉与被告陈年飞、南昌怡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辉、被告陈年飞、怡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辉诉称: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年飞驾驶登记在被告怡通公司名下的赣AY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昌市施尧路由南向北逆行时,与原告王明辉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作出编号为047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年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为:继续活血化淤治疗,休息1个月。原告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3000元。被告陈年飞作为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怡通公司作为赣AY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为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但其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故应与被告陈年飞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446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年飞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我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怡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但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后导致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陈年飞驾驶赣AYXX**号小车在南昌市施尧路由南向北逆行时,与原告王明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明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陈年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明辉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陈年飞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积液(少量)。出院医嘱为:1、继续活血化淤治疗,2、休息1个月,定期复查,有情况随诊。2015年12月1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交警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辉将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自行委托江西智宸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电动车维修费用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王明辉电动车维修费用评估值为人民币74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明辉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13年1月8日与南昌市卓尔鑫晨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南昌市卓尔鑫晨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发生事故后向该公司请假休息两个月,请假期间全额停发其工资。再查明,被告怡通公司系赣AYXX**号小车登记车主,被告陈年飞驾驶的赣AYXX**号小车系案外人蔡观音所有,事故时其将该车借予被告陈年飞使用。案外人蔡观音将赣AYXX**号小车挂靠于被告怡通公司名下,且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案外人蔡观音为本案被告。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年飞驾驶赣AYXX**号小车逆行将骑行电动车的原告王明辉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年飞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明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陈年飞系赣AYXX**号小车实际使用人及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王明辉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案外人蔡观音作为赣AYXX**号小车实际车主,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怡通公司作为赣AYXX**号小车挂靠单位,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明辉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陈年飞已全额垫付,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220元(20元/天×11天=2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南昌市卓尔鑫晨财务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及误工收入证明证实原告事故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务工、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元及事故后停发工资的事实,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故其误工费按3500元/月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11天及医嘱意见中休息1个月之和即41天(11天+30天=41天),即原告的误工费为人民币4783元(3500元/月÷30天×41天=4783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等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的标准,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11天予以计算,其护理费为人民币792.34元(25931元/年÷12月÷30天×11天);原告亲属在其住院期间护理其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期间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15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746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为凭,故本院予以认定其电动车损失为人民币746元;关于鉴定费700元及车损评估费2000元,有鉴定及评估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王明辉人身、财产损害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2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4783元、护理费792.34元、交通费150元、电动车损失746元,共计人民币10791.34元。该笔费用10791.34元,由被告陈年飞予以赔付。被告怡通公司就上述赔偿款10791.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700元(含车损评估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陈年飞、怡通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791.34元。二、被告陈年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王明辉人身、财产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10791.34元。三、被告南昌怡通贸易有限公司就被告陈年飞的上述赔偿款计人民币10791.3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2861元,由被告陈年飞、南昌怡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邑利人民陪审员 许沛云人民陪审员 丁淑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