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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黎萍与廖丽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萍,廖丽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28号原告:黎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丽珍,女,壮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曾泽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微雅丝生发养发产品店与被告廖丽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笔迹鉴定期间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本案于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提交了参与诉讼申请书,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微雅丝生发养发产品店(下简称微雅丝产品店)已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由该产品店的经营者黎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意见,将本案原告由微雅丝产品店变更为其经营者黎萍。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庭外和解15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曾以微雅丝产品店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29.66元;(2)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863.17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23.5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微雅丝产品店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2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2015年4月的工资为50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没有显示被告的工资情况。5.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离职。6.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原、被告对被告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交被告2015年5月的工资表,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工资表显示被告的该月工资为13578元,杨水秀的该月工资为4994元。(2)在微雅丝产品店诉廖丽余的(2015)年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27号案中,证人杨水秀作证称:“…2015年5月,我们没有按照之前的规定开卡,收入就高点。平常的套卡如价格为168元的,我们都是按照店长廖丽珍的要求按50元给顾客开套卡的。当时开卡的价格是廖丽珍作为店长与老板娘的协议,我们不清楚。…我当月的工资为4994元,我领取2015年5月工资时有签收工资表。2015年5月的工资都比较高,主要是当月的开卡比较多”。(3)微雅丝产品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黎萍,该店于2015年7月10日注销。(4)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文鉴字第77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检材2015年4月13日《员工入职登记表》落款员工确认签名处“廖丽珍”签名等字迹不是廖丽珍本人所写。被告为此预交了笔迹鉴定费4040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2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员工入职登记表;4.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表、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5.离职证明、离职交接清单、欧红燕的身份证;6.微雅丝养发馆项目手册、消费项目公示表、被告经手的客户开卡收据、顾客档案表;7.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2015)年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8.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对证据4,2014年9月份的工资制表人是店长,当时店长是廖丽珍,杨水秀的签名是后补上去的,发工资时只有员工的签名,2014年9月份的工资表上没有被告的工资;2014年10月、11月份各有两张工资表,其中有其他员工签名和盖章的工资表是原告后期制作的,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另外两张工资表是没有任何员工签名的工资表,这两张工资表是被告作为店长制作的经营事务的表格,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微雅丝养发馆项目手册没有异议,对该项目手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项目手册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且原告逾期提交不合法;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杨水秀的证言,她与黎萍存在亲戚关系,她所做的证言有利于黎萍的应该不予认定;对于欧红燕的证言,欧红燕是2015年1月中旬离职并非3月份离职,欧红燕不是店长,欧红燕与黎萍是有亲戚关系的,她在2015年1月中旬离职是因为她家里与黎萍有经济纠纷,欧红燕的证言是虚假的;对林甘全是否有作证的资格存在质疑,他说自己是店长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几个证人所说的低价揽客行为,被告是予以否认的,即使有低于原先价格开卡的行为,也是经过原告批准的,假如真的产生损失也是原告的经营行为造成,与被告无关。是否存在损失,也是存在未知数,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2015)年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4份);2.微雅丝店长工资制度;3.微雅丝店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业务数据表格、2015年5月工资表;4.铿锵玫瑰(微雅丝)微信群成员名单;5.被告与原告经营者工作或生活照片;6.微雅丝广告宣传单(3页);7.经营余款收据(2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反映了被告在2015年5月份存在低价揽客套取业绩的行为。上面注明了赠送和打折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顾客档案表结合可以证实这一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证明内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不予确认,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盖章确认。对证据3均不予确认,工资表没有员工签名,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原告提交的有员工签名的工资表不一致。对证据4不予确认,网上的电子信息证据按法律规定应该公正下载,被告没有履行相关手续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6均不予确认,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宣传单没有原告签名盖章,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对证据7中的编号是0003500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收据也反映被告是从2015年4月份才入伙做店长的;对另外一份收据记账不予确认,该收据记账反映的内容也不符合常理,即使双方有余款交接,也不可能相隔8个月之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笔迹鉴定,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1.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南[2015]文鉴字第77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是2015年4月份才入职的,原告坚信入职登记表是被告本人所签,除非是上任店长管理不善让被告钻了空子,由别人代签入职登记表,否则不可能出现该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1、2均没有异议,说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入职时间、双方的关系情况均不成立,不符合事实。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微雅丝产品店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微雅丝产品店与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交合伙合同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微雅丝产品店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收据、铿锵玫瑰(微雅丝)微信群成员名单、经营余款收据等证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的工资表中也有被告廖丽珍的工资。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铿锵玫瑰(微雅丝)微信群成员名单、经营余款收据等证据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的工资表以及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微雅丝产品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供反证,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微雅丝产品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本案中,即使被告拒绝与微雅丝产品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微雅丝产品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微雅丝产品店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应视为放弃了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故微雅丝产品店仍应承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并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根据粤南[2015]文鉴字第77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员工入职登记表的落款员工确认签名处“廖丽珍”签名等字迹不是廖丽珍本人所写,故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入职时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2014年6月3日。原告未能提交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情况,被告主张其上述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数额较为合理,且被告2015年4月工资表显示工资为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关于被告2015年5月的工资数额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被告确认2015年5月的工资为13578元,结合杨水秀在(2015)年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27号案中的证言,该月也有在工资表上签名。微雅丝产品店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交工资表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未提交该月的工资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存在低价揽客套取业绩的行为,但根据杨水秀的证言,其他员工在该月也按照廖丽珍的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开卡给客户,当时开卡的价格是廖丽珍作为店长与老板娘的协议,且其他员工在该月的工资也都比较高,并非仅被告一个人的工资较高。第三,结合被告对2015年5月工作情况的陈述及杨水秀的证言,被告及其他员工在该月的业绩都很高,杨水秀也确认该月的工资为4994元,与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的工资表反映的杨水秀的工资数额一致。综上,本院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的工资表,确认被告该月的工资数额为13578元。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微雅丝产品店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微雅丝产品店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63255.42元(5000元÷31天×29天+5000元×9个月+13578元)。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92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为“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23.53元”,被告未对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视为接受该项裁决,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微雅丝产品店已于2015年7月10日注销,故其在本案所负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黎萍承担,即原告黎萍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23.53元。原告请求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23.53元,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原告黎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31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23.53元予被告廖丽珍。二、驳回原告黎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佛山市南海区微雅丝生发养发产品店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案笔迹鉴定费404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