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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5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罗仕海追偿权纠纷2015金民初495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罗仕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95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智、吴妍琼,该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状。被告:罗仕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被告:王明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被告:罗仕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盈公司)、罗仕江、王明玉、罗仕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智、吴妍琼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本案被告分别签订《综合担保额度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友盈公司1000万元的担保综合授信额度,被告罗仕江、被告王明玉、被告罗仕海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并提供其土地及房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友盈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友盈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后由于被告友盈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友盈公司清偿贷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友盈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409万元,并自原告代偿之日次日即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还清为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0日为108.52万元);2、被告罗仕江、王明玉、罗仕海对被告友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罗仕江、王明玉共有的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巴州区、房产及巴州市-门市的土地并对处置款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罗仕海所有的抵押物给原告位于巴州区房产及巴州市门市土地,并对处置款优先受偿;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被告友盈公司(甲方、被担保方)与原告(乙方、担保方)签订《综合担保额度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融资时,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2012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同日,被告罗仕江、被告王明玉、被告罗仕海、案外人杨状、案外人刘某乙、案外人王桂某、案外人宋仕周(均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担保人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在《综合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在乙方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由此实际形成的最高1000万元的担保余额(指主担保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反担保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罗仕江、被告王明玉(均为甲方、抵押人)、被告罗仕海(甲方、抵押人)分别签订《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甲方自愿以被告罗仕江、被告罗仕海名下的巴中市巴州区房、巴中市巴州区房、巴中市巴州区的土地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被担保人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在《综合担保额度合同》项下在乙方办理的各类担保业务,由此实际形成的最高1000万元的担保余额(指主担保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双方并就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巴州号]。2013年9月27日,被告友盈公司(甲方)与平安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乙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8.4%。同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平安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被告友盈公司债务人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原告(乙方、担保方)与被告友盈公司(甲方、被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1000万元,如甲方逾期归还贷款将构成违约,并将承担乙方为实现权利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015年4月1日,平安银行广州珠江新城支行出具《代偿证明》,显示该行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友盈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由原告提供贷款保证,因被告友盈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该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其偿还拖欠该行的贷款本息,2014年9月28日,原告代被告友盈公司偿还该行贷款本息合计10088495.13元。原告并提交还款扣息凭证,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友盈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088495.13元。其后,被告友盈公司曾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至起诉之日,被告友盈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09万元。原告向被告友盈公司主张409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约定应按银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并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由于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年24%的利率支付至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的《综合担保额度合同》、《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以及被告友盈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等均是各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友盈公司逾期还款时,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向被告友盈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友盈公司自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代偿款利息,未超出《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的逾期还贷违约责任范围,应予以支持。反担保抵押人提供案涉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被告友盈公司不履行归还代偿款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另外,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友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友盈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09万元及该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自2014年9月29日起按每年24%的利率计至债务清偿日止)。二、被告罗仕江、王明玉、罗仕海对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广东银达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罗仕江、罗仕海名下的巴中市巴州区房、巴中市巴州区房、巴中市巴州区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罗仕江、王明玉、罗仕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