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龚应和与王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应和,王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750号原告龚应和,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博罗县众邦法律服务中心。被告王浩,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是“博罗县罗阳镇爱尚阳光健身馆”经营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322600542084。原告龚应和诉被告王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应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门店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置信花园恒乐楼1-3号门店出租给被告做健身会所,租期6年,前三年每月租金为6500元,后三年为每月9300元,计租从2013年11月17日起计算。开始一年多,被告都基本上能如期交租,但到2014年后半年,被告总是拖拖拉拉,三、二个月才交一个月的房租,最后给原告房租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19日,当时只是给了2014年9月至11月14日的租金。2015年春节后,被告总是说生意不好,希望原告宽容宽容,所以原告一直给被告拖欠,但到了2015年9月底,被告却不出面与原告商谈租金怎样付,最后被告不但不露,还把原告的门店反锁。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出拖欠租金之诉,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判决义务,连后来的租金也更不用说了,说明被告已经完全违约,也无力无心经营。为此原告根据有关的法律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法律的尊严。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或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押金20000元由原告没收。2、判令被告在十日内搬走门店内可移动的物品(十日内被告不处理,任由原告处置),在门店内不可移动的物品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置信花园恒乐楼1-3号门店所有人为原告龚应和,房屋编号为2756473553061。201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编号:GW001),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博罗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置信花园恒乐楼1-3号门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从2013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8日止,原告同意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免月租给被告进驻装修。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每月租金为6500元,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每月租金为9300元。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在双方签订合同日即收取第一个月的租金,以后每月按双方签订合同对应日交租,逾期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即收取押金20000元,合同期满时不计息退回被告,但不能作最后租期的租金,若被告违反合同或提前终止租期,原告有权没收押金。合同到期终止或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提前终止时,门店内已形成的固定装修物如已安装好的地板、天花、粉墙、门窗、电线、水管、开关、支架、楼梯、扶手等固定在墙壁或地面上的东西以及门店内外增搭的建筑物所属权归原告,被告不可故意损坏及拆走。被告租赁该门店后,于2013年8月9日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博罗县罗阳镇爱尚阳光健身馆”,从事健身、瑜伽服务。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交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租金,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共的租金71500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6年2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定期定额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门店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租赁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若被告违反合同或提前终止租期,原告有权没收押金20000元,因被告违约,现原告请求没收20000押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龚应和与被告王浩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押金20000元原告不予退回。二、被告王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搬离位于博罗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置信花园恒乐楼1-3号门店的租赁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龚应和。租赁物内合同约定应归原告的财产等固定资产归原告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