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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志臣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615号原告:王志臣。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科技大道69号创业大厦西塔19楼。负责人:王长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怡,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海东。原告王志臣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烟台公司)、王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臣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臣诉称:2014年7月5日8时8分,被告王海东驾驶鲁F×××××号车辆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蹲在车后面的原告王志臣撞伤。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3891.9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海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8时8分许,被告王海东驾驶鲁F×××××号车辆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蹲在车后面的原告王志臣撞伤。该交通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鲁F×××××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志臣的胸部损伤构成10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共支付医疗费31936.42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王海东已经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4600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主张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称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媳王中娟,其月均工资为3500元,主张护理费为4083元(3500元/30天*35天)。对此,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护理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5772.50元(31545元/年×5年×10%)。对此,原告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快活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在位于南关大街611号1602室的其儿子王卫东家中居住)、烟台市牟平区王格庄镇清泉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至今在烟台市牟平城区居住)。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对此,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护理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护理人员工资表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东驾驶鲁F×××××号车辆将原告王志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海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611元(29222元/年×5年×10%)。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计算其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的必要支出,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主张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1936.42元、护理费4083元、残疾赔偿金14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53430.42元。扣除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的10000元以及被告王海东已经赔偿原告的4600元后,原告的剩余损失38830.42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烟台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海东不需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志臣交通事故损失38830.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志臣对被告王海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王海东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贵俊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