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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徐栋良、张家港保税区众得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徐栋良,张家港保税区众得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永利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1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13号华建大厦。负责人谢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栋良。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众得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栋良。被告张家港市永利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徐佳玮。委托代理人徐栋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徐栋良、张家港保税区众得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利公司)、张家港市永利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被告徐栋良(系被告众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永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二(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48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6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5年6月19日,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向被告徐栋良放款3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年利率为5.6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丁方)与被告众得利公司、永利公司(甲方)、被告徐栋良(乙方)、被告永利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机器设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48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栋良出现逾期,截止2016年1月14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31391元,欠息81701.39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徐栋良、众得利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31391元,截止2016年1月14日欠息81701.39元;以及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贷款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15%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74800元。3、如被告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就本按债务对被告永利公司提供的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永利公司对被告徐栋良、众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栋良、众得利公司、永利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本人也尽力归还,但实在归还不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乙方)与徐栋良、众得利公司(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的涉案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即授信人使用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授信提用人(甲方)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48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利率及调整方式双方另行商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5.61%,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丁方、担保权人)与众得利公司、永利公司(甲方、保证人)、永利公司(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涉案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83万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48万元。2015年6月19日,根据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徐栋良发放贷款348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年利率为5.61%。贷款发放后,截止2016年1月14日,拖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131391元,欠息81701.39元。另查明: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案诉讼委托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为7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贷款本息结算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根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依约向被告徐栋良发放借款348万元,被告徐栋良应当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徐栋良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其他共同授信人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利公司既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又以其机器设备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则被告永利公司应当对被告新徐栋良、众得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债权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经本院审查,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的金额和计算方式以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栋良、张家港保税区众得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3131391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的利息为81701.39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4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徐栋良、张家港保税区众得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48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家港市永利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栋良、张家港保税区众得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家港市永利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的机器设备(详见登记编号为苏E2-1-2015-0033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8183元,由被告徐栋良、众得利公司、张家港市永利胶粘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 军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