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到“录盘”(地名)其家林地炼山,火势顺风迅速蔓延至附近山林,引起森林火灾。经德保县林业局工作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6.8公顷,其中有林地11.94公顷,荒山44.9公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害人黄某丙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称其知道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到“录盘”(地名)其家林地炼山,火势顺风迅速蔓延至附近山林,引起森林火灾。经德保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56.8公顷,其中有林地11.94公顷,荒山44.9公顷。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许某甲主动到德保县公安局足荣派出所投案。其失火行为得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蒙某、许某乙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黄某丙、蒙某、黄某乙、许某乙、黄某甲、农某等人的陈述;3、森林火灾现场鉴定意见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5、抓获经过;6、谅解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许某甲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不注意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11.94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秀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