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浮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邹金余与贾彦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余,贾彦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邹金余,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殷胜,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贾彦光,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代理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邹金余诉被告贾彦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余及委托代理人殷胜、被告贾彦光的委托代理人施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余诉称,2014年8月,被告在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建设私房,聘请原告担任泥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下午4时,因被告提供的竹架倒塌,致正在从事粉刷工作的原告从高处坠地,造成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原告先后到浮梁县正骨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治疗,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且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原告受伤所产生各项费用计2104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邹金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2、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被告聘用为其提供劳务;3、CT检查报告单、磁共振(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院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9368元,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九级,其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在10000元内酌定,鉴定费1400元;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居住在浮梁县洪源镇。针对原告上述举证材料,被告贾彦光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户口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对原告举证3没有异议;4、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九级,且后续治疗费也不应按顶格10000元计算;5、对原告举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协议上名字不清晰,也没有缴纳房租的证据,所承租房屋的地址也不明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贾彦光辩称,原告混淆了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俩当事人之间应该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其要求的赔偿费用也过高。被告贾彦光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四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浮梁县人民法院(2015)浮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致以撤诉结案;2、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景民四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类似案例的生效判决中,判令定作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只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上述举证材料,原告邹金余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与另一案系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两者不具有完全的可比性;2、对被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承担责任的标准是法律,而不是其他生效判例。本院对原告邹金余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1系其及家庭成员身份资料,该组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举证2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两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反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原告举证3系其就医凭证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举证4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5、原告举证5系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内容不清晰,不明确,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浮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浮梁县洪源镇承接建设私房的业务,其老家在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段坂村,其在浮梁县洪源镇长期租房居住是生活所需,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贾彦光举证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如下:1、被告所举证据1是本院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举证2系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一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彦光在浮梁县洪源镇方家村建设私房,于2014年8月30日与原告邹金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采用包工不包料的的方式承建,单价按120元/平方米计算,施工范围包括建设房屋全部泥工施工范围,楼面、柱子浇筑混凝土浇筑需另外请人由被告贾彦光负责。双方另约定:乙方(邹金余)必须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进行施工,保证房屋质量,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若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邹金余即开始为被告贾彦光施工。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贾彦光分四次向原告邹金余支付劳动报酬计人民币30000元整。2015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为被告贾彦光的新建房屋的楼梯间做粉刷时,因其所搭设的竹支架倒塌,原告邹金余与案外人石洋金从架板上摔下,石洋金因伤势过重,经景德镇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3月26日下午死亡。被告邹金余先后在浮梁县正骨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9368元,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内以卧床休息为主。其伤情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邹金余外伤构成伤残九级,其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在一万元内酌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已生效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邹金余与被告贾彦光所签订《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被告贾彦光是否可依本条款免于承担责任?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其受到的各项损失总金额为多少?3、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如何?责任该如何认定?一、被告贾彦光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建私房有4层高,建筑面积近400平方米,其理应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来承建,但其却选择了没有建筑资质和缺乏安全保障的原告邹金余个人来承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故该《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的免责条款也属无效条款,被告贾彦光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二、原告邹金余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本次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浮梁县洪源镇承接建设私房的业务,其主要来源收入均来自非农业,且其在在洪源镇租住房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对其所受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39368元,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被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12376元(119元/天×104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3、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为97236元(24309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为97236元;4、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1666元(14天×119元/天),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为280元(14天×20元/天),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天),本院认为,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有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和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本院认为,所谓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主要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或是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是遭受精神痛苦,赔偿义务人向受害者本人或是受害人近亲属支付的费用。本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参照本地区相应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0元;9、原告要求的抚养费为37854元(15142元/年×11年×20%×0.5+15142元/年×14年×20%×0.5),本院认为,原告邹金余的女儿邹某甲出生于2008年6月29日,其儿子邹某乙出生于2011年9月4日,户籍资料显示两人均居住在江西省鄱阳县古县渡镇段坂村,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两人的抚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两子女的抚养费适用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8870元(7548元/年×11年×20%×0.5+7548元/年×14年×20%×0.5)。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91476元。三、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彦光与原告邹金余签订建房协议书后,并未实际参与房屋建设的实际管理,且双方对建设过程中的风险已有充分的评估和责任划分,故本院认为,被告只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贾彦光对原告邹金余的全部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彦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邹金余赔偿款计人民币38295.20元(191476元×2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被告贾彦光负担757元,原告邹金余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军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吴筱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