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垂财盗窃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垂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垂财。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兴隆乡庙岭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垂财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做出(2015)抚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垂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1日移送白山市人民检察院阅卷,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21日阅卷完毕。经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孙垂财先后进入抚松县兴隆乡兴隆村居民唐某某家(无所得)、孙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武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4.00元)、宋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2,160.00元)实施盗窃。孙垂财共入户盗窃四起,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2,364.00元。同年8月28日,侦查机关从孙垂财处扣押人民币1,905.00元,并将该款归还给宋某某。另查明,2015年7月8日,孙垂财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同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孙垂财系累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实:抚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孙垂财传唤到抚松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案件来源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及唐某某报案的相关情况。3、抚公(痕检)字(2015)1号刑事科学技术意见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纹是孙垂财右手拇指所留。4、抚公刑鉴通字(2015)18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刑事科学技术意见已经通知被告人孙垂财及宋某某。5、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8日,抚松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扣押孙垂财持有的1950.00元人民币及运动鞋一双。6、发还清单证实:1950.00元人民币已于2015年8月28日返还被害人宋某某。7、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实:孙垂财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8、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垂财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9、抚松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垂财因服刑期满于2015年8月21日被抚松县看守所予以释放。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垂财对盗窃宋某某、孙某某、武某某、唐某某家的现场进出口等位置进行指认等相关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十六张等证实:兴隆乡宋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1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十八张等证实:兴隆乡孙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1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二十一张等证实:兴隆乡武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1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十四张等证实:兴隆乡唐某某家被盗现场情况。15、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2015年8月25日10点左右的时候回到家里,看见家里还好好的。等我12点多回家的时候,就发现东屋北侧的窗户被人砸碎了,炕上的柜子里的衣服被翻出来了,我就赶紧去看我放在东屋梳妆台左侧抽屉里的现金,我打开发现里面的钱没有了。我把钱放在我家东屋的梳妆台里,在左边抽屉里有个纸盒子,我放在那里面了,一共3000元左右。家中的门锁完好,窗户被人砸碎了。16、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被盗了现金300元及一个黄金戒指。在8月25日早晨7点30分我离开家去上班了,到中午11点30分回到家发现我家西屋窗户外面的纱窗放在地上,我就开门进屋发现抽屉被翻出来了,我就知道被盗了,我就打电话报警。被盗现金都是面额一百元的,戒指是黄金的,具体多少克我也记不住了。现金和戒指都放在客厅桌子的抽屉了,抽屉原来是锁的,现在已经被撬开了。17、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7点的时候我家里就没人了,11点40分左右,我回到家中。房门还是锁着的,我开门进到屋里,看到东屋炕上都是被翻出来的衣服,抽屉都是开着的,因为我在家里没有放钱,就我女儿的一个钱包放在缝纫机上,里面有4块钱被拿走了,我家厨房的北窗被撬开了,厨房门上的插销也没推掉了。那个人还在我家屋里留下了一个喝了半瓶的矿泉水瓶,然后我就报案了。18、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我早上8点出去卖肉,12时10分我回到家之后,看到花盆掉地上了,满地都是泥,东西两个屋里的炕柜都被打开了,柜子里的衣服和被子都被扔到了炕上,我家里没有现金,没丢钱。我看了看屋里,北侧的窗户上面没安纱窗,我看到那个窗户被人从外边推开了,因为我并没有觉得我丢东西了,之后我就把家给收拾了,我收拾完了想了一下,觉得应该报警,我就在14时左右的时候打电话报警了。19、被告人孙垂财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5日早9时许,我在抚松县没什么事,因为我刚放出来,没有钱花。就想去兴隆乡兴隆村偷点东西。我在松江河小客站点坐了一个小客到了兴隆道口下车。那个时候大约是9时30分许,我就开始在兴隆村里面溜达。看看有没有没人的家,想进去偷点东西。后来我走到了兴隆村的东边。大约11时许,看到了一个商店,就进去花了一元钱买了一瓶矿泉水。买完水以后,我看到一户人家锁的门,也没有人。我就从大门左侧的园杖子跳进了那户人家的院子里。阳光棚的门没有锁,我就开门进去了。进去以后我看到西屋的窗户没关,窗户就有一个纱窗。我就把纱窗给拆下来放到了他家阳光棚的地上,然后就爬窗进到他家的西屋。我进到他家以后,就开始翻东西,西屋没翻到东西,就到了他家的客厅。他家客厅里有一个木制的写字台。写字台中间的抽屉锁着。我就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将菜刀顺着缝顺进去,往上使劲一别,将那个锁给撬开了。撬开以后我发现里面有一个黑色的包,里面放着二百元人民币。我将那二百元钱就揣到了我的裤兜里。菜刀就放在了那个写字台上。我就又到西屋,从那个屋的窗户跳到了他家的阳光棚里。从阳光棚到了院子里。从进来的杖子处跳了出去。11时许,我偷完那个桥头的人家之后我从大门的左侧就跳出来了,然后我又往那个人家的西侧走,走到酒厂西边第二家的时候,我看到他家锁着门,边上有一条上山的路,我就沿着这条路往上走,走到他家房后,我看到他家的后窗户没关,我就从后窗户跳进去了,进去一看是个厨房,我从厨房往他家屋里进的时候,发现厨房的门是锁着的,我就把那个门踹开了,之后我进到了他家的东屋,我在他家看了一下,我看到窗户边上有四块钱,我就给揣兜里了。拿完钱之后,我又从我跳进他家的那个窗户跳出来了。我偷完酒厂西侧第二户人家后,从他家的后窗户跳出来。就往他家东侧邻居的后窗户走去。走到酒厂西侧第一家后窗户的时候,看到他家里没有人。我就又想去这家里偷点东西。我过去推了一下他家的后窗户,发现是锁着的。我在他家后窗户发现了一个捣蒜用的石头碗,我拿起来将他家东屋西边下边那块玻璃给砸碎了。砸碎了玻璃以后,我顺着窗户空儿爬了进去。就到了他家的炕上。然后下了地,看到他家有一个化妆台,化妆台有一个抽屉,看到了一个纸盒子。那个盒子是掀盖的。我打开一看,里面有很多钱。里面有50元面额的,还有5元面额的。总共有一摞。我就将钱拿走了。拿完钱以后,我又从后窗户那个空儿爬出去。出去以后我数了一下钱,50元的一共40张共2000元,5元面值的32张共160元,总共2160元。数完钱后,我就又往兴隆村口走。堵了一个小客就回到抚松县了。另外,2015年8月25日10时许,我到了兴隆村以后,一直在兴隆村里面溜达。发现一户人家没有人。他家靠着道边,有个小棚子。门冲着北边。我就过去将他家东屋的一扇塑钢窗使劲推开。还把他家的窗台上的花盆给推到了地上。推开窗户后,我就从窗户跳了进去。将他家的东屋的炕柜给打开翻了翻。没翻到东西。后来我从东屋就往他家客厅走,看到了两个冰柜。还有一个肉案子。我就从客厅又进到了他家的西屋。在西屋翻了他家的炕柜。后来也没翻到什么东西。我就顺着东屋窗户跳了出去。往兴隆村东边走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垂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垂财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孙垂财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垂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垂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孙垂财上诉提出,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孙垂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实。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孙垂财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根据孙垂财多次入户盗窃、累犯及坦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无不当。故孙垂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垂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孙垂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人洲代理审判员 张春明代理审判员 王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大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