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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金明与林永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明,林永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749号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林永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号。负责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明与被告林永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金明委托代理人刘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振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并应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金明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裂伤、左侧眶内壁骨折等,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884.5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5.1.17a)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45=135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2045÷36590=790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2045÷36530=263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另原告主张车损1600元,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金明的各项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及标准确定:医疗费78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902元,护理费263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6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70.56元。原告刘金明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834.5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3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明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70.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永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