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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62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自报名),出生地广西,住广西金城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携带作案工具一把镊子至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某址附近路段,趁被害人史某途经该处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在本市天河区马场路某址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被告人覃某甲前往至广州大学城某址伺机作案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覃某甲携自备的镊子去到本市天河区石牌东路某址附近,趁被害人史某途经该处不备之机,盗得其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又去到本市天河区马场路某址附近,趁被害人陈某途经该处不备之机,盗得其衣袋内的白色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本市番禺区广州大学城某商场内将被告人覃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其处缴获上述被盗手机及作案工具镊子1把。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史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蓝某乙、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葛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审讯录像,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 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