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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开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196**号轻型普通货车,途经开阳县开州大道与民兴路交叉路口20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拦下,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李某某车厢内有浓烈酒味,经对李某某进行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73mg/100ml,后被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抽血封存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查获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顺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