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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李某甲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陈某,李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3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性别:××,××族,农民,捕前住永清县刘街乡乔靳各庄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性别:××,××族,农民,捕前住永清县刘街乡乔靳各庄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性别:××,××族,农民,捕前住霸州市堂二里镇格达村。2015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邢少会,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清县院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乔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某甲为给李某丙(在逃)联系、寻找倾倒工业废水的地点找到被告人陈某,陈某就此事联系了同村被告人乔某。经商议,乔某同意以每吨30元价格将废水倾倒在永清县刘街乡乔靳各庄村自家院墙外大坑内。乔某在自家院内改装了水槽,用管道连接水槽至院外大坑。在2015年10月中旬至10月25日的夜间,李某丙多次用罐车拉来工业废水通过乔某家水槽将废水沿管道排放到院外大坑,造成环境污染。经永清县永清环境监测站与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鉴定,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镉0.07mg/L、铅12.2mg/L、镍6.00mg/L、汞0.012mg/L、PH值﹤2。2015年12月25日、30日,被告人李某甲、陈某、乔某分别被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监测、检验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乔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有犯罪中止、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张 广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雪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