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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振世与陈琳确认调解协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振世,陈琳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2民特5号申请人王振世,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皋兰县。申请人陈琳,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振世、陈琳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由审判员魏永政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振世、陈琳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26日经皋兰县石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陈琳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向王振世现金还款人民币2200元,直至所借款项还清为止。2.在陈琳借款未还清之前,陈琳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向王振世归还借款。3.陈琳除用现金归还王振世借款以外,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也可采取别的形式归还借款,以求尽快还清王振世借款。4.还款期间内陈琳若有违约行为,王振世可向陈琳另行追加收缴未还清借款标的5%的违约金及其法定迟延履行金。经审查,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振世、陈琳于2016年4月26日在皋兰县石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石民调字第19号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永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宏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