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河北燕达医院与乌广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燕达医院,乌广恩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566号原告河北燕达医院,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思菩兰西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怀,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颖,系该医院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杜丹,系该医院的法务专员。被告乌广恩。法定代理人方玉琴。委托代理人乌励。原告河北燕达医院与被告乌广恩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燕达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杜丹,被告乌广恩委托代理人乌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燕达医院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因“脑梗死的康复治疗”入住原告神经内科。自2015年10月20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住院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被告欠费达33842.525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结清全部拖欠费用,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拖欠住院费用为33842.525元,并要求支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产生的全部费用;2、被告法定代理人履行全部法定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乌广恩辩称,被告���2014年1月13日住院,原告抹掉住院最关键的时间,是在故意回避,医院在抢救过程中错过抢救的最佳黄金时间。关于住院费不清楚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乌广恩自2014年4月8日入原告处住院治疗至今,自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2日共计产生住院费用33842.525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为证。被告对该费用清单不予认可,主张其中床位费、吸氧费、护理费、注射器费用均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医疗机构负有对患者的诊疗义务;同时,作为患者应当及时足额向诊疗机构缴纳住院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0日-2016年3月22日的病人费用清单,原告实际拖欠被告住院费用33842.525元应予以支付。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北燕达医院住院费人民币33842.525元元;二、驳回原告河北燕达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乌广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昱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