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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于富诉杜帅贷款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62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于富,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XX镇XX社区XX委XX组;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朱烨,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XX镇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XX镇XX村XX组XX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淑勤,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国钢,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人自报杜帅,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XX镇XX村XX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帅、于富、张某甲、张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郑淑勤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4)闵刑初字第28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富、张某甲、张某乙、郑淑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富、张某甲、张某乙、郑淑勤、原审被告人杜帅及其辩护人朱烨、张轶、马亚杰、王国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贷款诈骗2013年4月,被告人杜帅、于富合作经营未经注册的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作为办公场所,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员工开展业务。2013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杜帅伙同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银行贷款的被告人郑淑勤及冯某、王丙、常某某、费甲、崔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由被告人杜帅伪造收入证明、驾驶证、工资流水明细、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书等材料,分别以并无购车意愿的被告人郑淑勤、冯某、王丙、常某某、费甲、崔某某作为贷款申请人,虚构购买轿车的名义向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申请获银行审批后,被告人于富出资垫付购车首付款,并随即委派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至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为冯某、常某某、被告人郑淑勤等人提车,后通过二手车市场将新车低价抛售变现,得款由被告人于富、杜帅等人和贷款申请人按照约定比例瓜分。截至案发,被告人杜帅、于富等人的行为给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8,380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郑淑勤给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87,560元,冯某、常某某给中国民生银行、中信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578,130元。2014年3月23日、24日,被告人杜帅、于富、张某甲、张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杜帅、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于富的亲属代为退缴赃款20万元。案发后,冯某、王丙分别归还中国民生银行4万元。二、信用卡诈骗2013年7月,被告人郑淑勤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62100XXXX3334)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5,200元,用于赌博、归还高利贷等,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郑淑勤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新车销售订单、收据存根、POS机签购单、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抵押保证合同、资金转账委托书、大额汽车分期客户资质初审表、放款审批表、信用卡申请表、工作(收入)证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记录、机动车注册登记证,中信银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信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收入证明、驾驶证、结婚证、还款记录等书证,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XX大厦入住登记表,证人李某某、腾某某、贾某某、王乙、吕某某、张某丙、杜某某、姜某某、陆某、薛某某、程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人崔某某、王丙、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被告人杜帅、于富、张某甲、张某乙、郑淑勤到案后亦作过供述。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帅、于富、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人郑淑勤等人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车消费等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其中杜帅、于富参与金额计1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郑淑勤、张某乙参与金额计28万余元,张某甲参与金额计5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杜帅、于富、郑淑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甲、张某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郑淑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计4.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淑勤兼犯二罪,应予并罚。郑淑勤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帅、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于富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赃款,对于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及该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该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该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帅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于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郑淑勤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扣押在案的公章予以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于富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于富主观上没有骗取贷款的概括性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于富与杜帅有造假共谋或行骗银行放贷共谋,于富仅对明知是贷款抵押车辆而仍进行买卖,导致贷款毫无收回保障的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在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数额中,因贷款人常某某、费甲尚未到案且部分还贷,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二人具有贷款诈骗故意的情况下,应将涉及该二人的贷款数额予以扣减,认定本案犯罪数额为80万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于富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知晓贷款人无还款能力及杜帅伪造材料骗取贷款的事实,仅在银行贷款发放后按照于富的指示提车卖车,没有非法占有卖车款,也未从中获利,其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中还应扣除常某某的贷款数额,张某甲参与的犯罪数额应为28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在没有证据证实张某乙与杜帅有造假共谋或行骗银行发放贷款共谋的情况下,张某乙作为公司员工听从于富安排提车卖车,且未从中赚取利润,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郑淑勤对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犯,其实际到手的贷款金额仅12万元,原判认定其贷款诈骗28万余元有误,且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对郑淑勤犯两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贷款诈骗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杜帅及上诉人于富、张某甲、张某乙犯贷款诈骗罪,上诉人郑淑勤犯信用卡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四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评判:一、上诉人于富是否具有与原审被告人杜帅等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1.上诉人于富与原审被告人杜帅合作经营未注册的A公司,从两人所占公司股份来看,于富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杜帅供述亦证实,于富是公司老板,对公司经营有决定权,杜帅在公司所开展的业务均与于富商议并得到认可。2.于富到案后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几枚公章是杜帅用于给客户制作收入证明使用的,说明其对于杜帅制作虚假收入证明是明知的;杜帅的供述亦证实,于富虽不参与制作虚假收入证明等材料,但对于其制作相关虚假材料是知情的。3.于富参与了杜帅和民生银行工作人员薛某某商谈贷款的申请事宜,并同意给予薛某某好处费;杜帅的供述证实,于富是公司的老板,对于给予银行工作人员多少好处费由于富决定;薛某某的证言亦证实于富对于杜帅向其支付好处费的约定知情并曾将好处费转账至其指定账户。4.证人张某丙、姜某某的证言证实,A公司的业务员鞠秀梅、周宇露等人在网上发布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向客户介绍可以通过贷款购车套现,并以伪造的收入证明等陪同客户到银行签订个人信用卡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抵押担保合同。A公司多名业务员参与汽车贷款业务,于富作为老板不可能不知情。于富到案后也供述,其明知贷款申请人连购车首付也付不出,需要其垫付,在购车后随即又委托其进行转卖变现,客户到手的资金还不到贷款额的一半,却要全额还款本金及利息。因此,于富对于贷款申请人的资信状况、还款能力是有一定认识的。5.郑淑勤、姜某某等人在获取贷款后并无积极创造条件设法偿还欠款或努力减少损失的行为,所取得的贷款全部或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金融机构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本案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于富在主观上明知贷款申请人资信差、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贷款的情况下,由其公司杜帅等人采用伪造收入证明、驾驶证、银行流水等材料,诈骗中信银行、民生银行的贷款,于富负责垫付购车首付、派人提车、卖车,并按照约定将相应款项打给贷款申请人,扣除相关费用后,所得利润归于富和杜帅等人所有,足以认定于富主观上有与原审被告人杜帅等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于富及其辩护人所称于富对杜帅帮助伪造贷款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不明知,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对于在明知原审被告人杜帅为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贷款的申请人伪造材料骗取贷款及于富低价销售贷款车辆套现的情况下,仍然按照老板于富的指派帮助代付首付、提车及卖车的事实作过供述。该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杜帅、上诉人郑淑勤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从本案的犯罪过程来看,两名上诉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之杜帅、于富要小,但也是整个共同犯罪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同样也构成贷款诈骗罪,无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是否从中获利,均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仅对其在共同犯罪所起作用以及量刑产生影响。因此,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两人不知晓贷款人无还款能力及杜帅伪造材料骗取贷款的事实,仅作为公司员工听从于富安排提车卖车,未从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相关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郑淑勤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能否认定为主犯经查,上诉人郑淑勤为获取银行贷款,通过原审被告人杜帅等伪造虚假的贷款材料,通过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并将获取的贷款用于赌博、归还个人债务等,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8万余元,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上诉人郑淑勤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淑勤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且非主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至案发前仍不能归还银行贷款的数额,即本案的犯罪数额。案发后,相关人员主动退赔赃款属于法院量刑的酌定情节,并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于富、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因贷款人常某某、费甲尚未到案且部分还贷,在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二人具有贷款诈骗故意的情况下,应将涉及该二人的贷款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经查,于富、张某甲等人结伙采用虚构购车消费等事实,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银行的巨额经济损失,即便贷款人常某某、费甲尚未到案,只要他们没有及时还贷,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银行又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案发前未予归还的相关贷款数额就应计入犯罪数额。关于郑淑勤提出应当认定其参与的犯罪金额为12万元的意见,经查,郑淑勤参与了贷款诈骗的共同犯罪,故应对整个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实际分赃金额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因此,对于富、张某甲的辩护人及郑淑勤的相关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富、张某甲、张某乙、郑淑勤与原审被告人杜帅分别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购车消费等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其中杜帅、于富参与金额共计12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郑淑勤、张某乙参与金额共计28万余元,张某甲参与金额共计5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郑淑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本金共计4.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郑淑勤兼犯二罪,应予并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对四名上诉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平妍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