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杜巧英与赵芸梅、马兵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巧英,赵芸梅,马兵华,何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3743号原告:杜巧英。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芸梅。被告:马兵华。被告:何春明。原告杜巧英为与被告赵芸梅、马兵华、何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赵芸梅、马兵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235000元);2、要求被告何春明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巧英、被告赵芸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华、何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30日,被告赵芸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止,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多3%支付违约金。被告何春明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约定对借款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二年。同日,原告通过杜燕珍的账户转账交付被告赵芸梅借款50万元,其余30万元借款没有交付。2014年8月31日,被告何春明归还借款1万元。2015年7月1日,被告何春明归还借款7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马兵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赵芸梅向杜巧英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壹万柒仟元已归还),争取在2015年12月30日归还。贷来多少,全额还给杜巧英”。嗣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赵芸梅和马兵华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芸梅、马兵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杜巧英借款48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止的违约金为148313.33元,此后违约金自2015年7月2日起以借款48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杜巧英负担92元,被告赵芸梅、马兵华共同负担5483元,被告何春明对被告赵芸梅、马兵华负担的5483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