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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蓉琴、王财发等与林蓉琴、王财发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蓉琴,王财发,林贻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3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蓉琴,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加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财发,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唐加峰,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贻银,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林蓉琴、王财发因与被申请人林贻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蓉琴、王财发申请再审称:(一)其在上诉状中有提到一审法院对林贻银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问题,但二审判决中没有涉及到对该方面的审查,属于程序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二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林贻银提供的2012年8月10日的银行存款单,无法体现与林蓉琴、王财发有任何关联,更无法体现林贻银借款给王财发,二审采信该证据,认定林贻银存款10万元至王财发农业银行账户,是错误的。2、二审对林蓉琴、王财发关于2013年11月15日林蓉琴汇款给林贻银20万元的事实完全遗漏的上诉请求,没有给予任何查明,属于遗漏审查,应予纠正。3、林蓉琴、王财发从未确认2014年2月1日的借条为结算单,而林贻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条为结算单,二审认定该借条为结算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二审对于借条的法律意义认定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是错误的。借条仅仅是借款合意达成的表现,是一份协议。本案借条是否履行应由林贻银提供证据证明,而林贻银也明确在该借条出具后,其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给林蓉琴、王财发。因此,二审将借条作为借贷关系发生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林贻银无法证明其每次支付的款项系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因此,即使本案双方之间的往来款被认定为借款,他们之间的借款也是无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林蓉琴、王财发在2014年2月1日向林贻银出具讼争借条之前,林贻银已向林蓉琴、王财发共支付290万元,而林蓉琴、王财发仅支付给林贻银1407054元。林蓉琴、王财发称2014年2月1日之前其与林贻银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借款和还款,而是其他往来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林贻银称讼争借条是双方对2014年2月1日之前多次借款、还款结算而来的主张更具有合理性。二审根据讼争借条出具之前双方的款项往来及借条出具之后林蓉琴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分别向林贻银支付30390元、206240元、210660元的情况,认定讼争借条属于双方之间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并判令林蓉琴、王财发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林蓉琴、王财发以林贻银在讼争借条出具之后,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林贻银第二次补交的证据材料的时间虽然超过了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但该证据对案件的审理有重要影响,且双方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林蓉琴、王财发主张一审不应采信该证据,二审未予以纠正,属于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对一审遗漏的2013年11月15日林蓉琴向林贻银汇款20万元的事实已予以查明,并进行了认定,林蓉琴、王财发关于二审对该事实遗漏审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二审根据林贻银持有2012年8月10日存款10万元的银行存款单原件,认定该笔10万元系由林贻银存入王财发账户,并无不当。综上,林蓉琴、王财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蓉琴、王财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序涛代理审判员  念保源代理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玲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