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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4刑初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执行逮捕,11月20日被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庆中立指字第122号指定管辖函指定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由本院管辖,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15.5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某辩解辩护:其在保管账务过程中公款与私款未区分,其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已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某某县民政局负责并办理大病救助业务时,根据时任局长赵某某授意,在某某县民政局发放第四次大病救助花名中虚列35人,从账内倒出资金17.496万元。2013年12月11日,第四次大病救助金下发后,王某某将虚列33人大病救助金15.582万元及利息2753.64元转存在其账号为540030137000049424的账户中,在给山河镇福利院移交未果的情况下由王某某保存。2013年4月,新任局长陈某某到任后王某某向陈某某作了汇报,陈某某指示由王某某继续保存,以后作为大病救助基金使用。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将其中15.582万元从个人账户取出转存为定期。2014年10月13日,王某某又将定期存款15.582万元及利息3366.29元取出转存于个人伤残金账户后,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将15.5万元连同个人的4.5万元共计20万元借给康某,以每月1.5%的利率赚取利息。2015年5月4日康某之妻任某某归还王某某现金16.8万元,2015年5月26日通过信用社给王某某丈夫宋某某账户转账5万元,共计归还王某某21.8万元。侦查中王某某将赃款全部退回。2015年6月10日王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某某县人民政府正政任免字(2014)5号文件、某某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信笺证明证实王某某身份。3、某某县财政局记账凭证、拨款专用凭证、财政专户资金领拨申请书证实2012年某某县财政局支付第四次城市大病资金32.947万元。4、某某县民政局正民发(2012)140文件2份证实某某县民政局同一文号申报发放第四次大病救助金二次,第一次申报救助20人,申报资金14.916万元;第二次申报救助55人,申报资金32.947万元,其中虚列35人,从账内倒出资金17.496万元。5、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回单)33份,证实王某某领取33人名下第四次大病救助金本金15.582万元,利息2753.64元,共计15.857364万元。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某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2月29日王某某将虚列33人大病救助金15.582万元及利息2753.64元转存在其账号为540030137000049424的个人账户中,2014年10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转借给康某15.5万元。7、证人康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王某某给其现金4.5万元,转账15.5万元,2015年5月份其妻任某某归还王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万元。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其丈夫康某借王某某现金20万元,其2015年5月归还王某某借款20万元,利息1.8万。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其任山河镇敬老院主任期间,王某某到其办公室受领导指派给山河镇敬老院倒一笔资金,其让会计李某某找王某某办理接交手续,在接交时因全是存折,会计李某某未接受。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在其任山河镇敬老院会计期间,赵某某主任让其找王某某办理大病救助业务,其找王某某办理时,王某某交给其一沓存折,发现存折上的名字不是山河敬老院的五保老人,没有接受。1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在其任某某县民政局局长期间,2013年后季王某某给汇报在赵某某局长任职期间倒出十多万元在她处保管。12、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2年后季王某某交给其一份大病救助金正式文件,后附20人的花名册,其到财政局拨款时王某某又更换了文件,后附55人的花名册。13、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王某某已向合水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7.771364万元。14、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证实对王某某的审讯过程。15、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某某县民政局任职期间,利用其经手管理单位资金的职务之便,私自将公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后积极退赃,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拓建芳审判员  冯淑红审判员  谢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