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建侠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侠,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丹阳。法定代表人魏殿选,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建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汝州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王建侠原审请求判令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交付卡号为60×××48的银行卡(存折),并支付在该账号内存储的100000元及利息,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建侠,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俊利、樊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4日王建侠(乙方)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甲方)及杨佳佳、于延杰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王建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并从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的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王建侠在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该申请表显示放(还)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户:60×××48。孙振强在该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处签名,该申请表的声明及承诺栏载明:“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等”。2008年12月27日,王建侠(乙方)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甲方)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建侠,账号:60×××4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用途、利率、期限如下: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15.84%,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四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等”。2008年12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王建侠,放款金额:100000元,放款日期:2008.12.27,贷款利率:15.30%,入账/卡号:60×××48”等内容。2008年12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建侠,放款账户户名:王建侠,放款账号:60×××48,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7日等”,王建侠在该借据上签名。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9月27日,邮政储蓄银行工作人员鲁会芳给王建侠出具收到王建侠归还贷款的证明(收款)条六份,收到王建侠2009年2月至9月归还贷款共计72870元。鲁会芳在每次收款后即将所收款项转入户名为王建侠的60×××48账户内。2013年3月22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向汝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建侠、孙振强共同偿还2008年12月2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7119.97元。汝州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王建侠、孙振强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平民金终字第279号民事裁定,认定: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5月29日,汝州法院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王建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借款27119.97元(其中本金26442.84元、利息677.13元)。王建侠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1日,王建侠曾向汝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鲁会芳、邮政银行汝州支行返还72870元及利息。汝州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建侠的诉讼请求。王建侠不服,向本提起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1、户名为王建侠,账号为60×××48的流水明细,该明细上记载2008年12月27日放款100000元,同日分两笔取出;2、“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两份,上面记载的户名为王建侠,账户与借款合同上约定的账号一致,起息日、交易日均为2008年12月27日,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元及90000元。王建侠对该份证据上“王建侠”签名不予认可。现王建侠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未交付账号为60×××48的银行卡(存折)及卡内现金1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原审认为,2008年12月27日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与王建侠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为有效合同,结合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提供的向王建侠账号60×××48的放款流水明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对于王建侠主张的借款合同上账号不是其本人申请开立,且未收到100000元借款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的证据,无法否定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向其发放借款的事实。结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所收取王建侠72870元是王建侠依借款合同向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履行的借款义务行为,不属不当得利,鲁会芳是该行职工,其收取王建侠的还款是职务行为,应认定邮政银行汝州市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王建侠亦偿还有借款,故王建侠要求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支付帐号为60×××48内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王建侠要求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交付卡号为60×××48的银行卡(存折)的诉求,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建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建侠负担。宣判后,王建侠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建侠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7日因贷款在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开设的60×××48账户,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将100000元于同日汇入该账户。自此,双方存在存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储蓄合同关系。二、中院(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为王建侠开户办理存款100000元,但未查明其是否将银行卡或存折交与王建侠。事实是,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并未将银行卡或存在交与王建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只要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内存100000元的银行卡或存折,那么就应当判决其履行相应义务。三、中院(2016)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并未认定王建侠已将账号60×××48内的100000元支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王建侠凭真实凭证银行卡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应当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只要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不能证明王建侠已经支取60×××48银行卡内的100000元,就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存款关系,并判决支持王建侠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交付内存100000元、账号为60×××48的银行卡或存折,并支付前述账号内的1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承担。邮政银行汝州支行答辩称:一、《中国邮政储蓄业务制度》(国邮(2006)130号)第八十条规定,代理他人在邮政储蓄机构开设个人存款账户的,代理人应当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实名证件。即邮政储蓄系统允许代理人持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实名证件开设个人存款账户。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以及后面所附的王建侠、杨红卫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实在2008年12月27日杨红卫持本人身份证和王建侠的身份证在邮政银行汝州支行代开户名为王建侠、账号为60×××48的个人结算账户,并已将记载户名、账号等资料的存折领取。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均明确标注账号60×××48的账户,王建侠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且没有异议,王建侠明知杨红卫代其开设账户且对杨红卫为自己代开账户的书面认可。四、邮政银行汝州支行提供的取款凭单可以证实,该100000元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分两次取走,交易类型为活期转存取款。该事实可以说明:1、邮政银行汝州支行在开户时确已将存折交付给杨红卫,否则该100000元如何能被取走?即便不是王建侠本人取走,也是王建侠授权他人持存折支取,若不是王建侠授权他人支取,王建侠未取款,其怎么会偿还借款中的7287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账号为60×××48的个人账户不是王建侠本人申请开设,取款凭单不是王建侠本人签名,但双方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均对账户名王建侠、账号60×××48、借款额100000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而且本院(2014)平民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建侠于2009年2月至9月已偿还贷款72870元,该事实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了王建侠实际收到账号为60×××48的存折,并实际支配账户内的100000元款项的事实。因此,王建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建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