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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王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高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XX,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来文,男,系原告XX丈夫。被告王高峰,男,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王高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8月4日其与被告王高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其将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王府20幢406室房屋出租给王高峰,租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月租金为3000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王高峰不再给付租金,且将房屋分割成合租屋,现要求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2、王高峰给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解除之日止的房租(按每月3000元计算);3、王高峰给付违约金9000元,用于赔偿其寻租期损失;4、王高峰返还房屋并给付保洁费1500元。5、王高峰给付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000元,同时由其返还王高峰缴纳的押金3000元。被告王高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XX与被告王高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XX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江宁区金王府小区20栋406室房屋出租给王高峰,租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月租金为3000元,合同同时还约定王高峰给付押金3000元,如双方任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订立后,XX交付了房屋,王高峰给付了押金3000元,至2015年8月25日起,王高峰不再交付租金,现其已搬离涉案房屋,但房屋内留有大量垃圾,XX代王高峰垫付了其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费1640.18元,2015年8月,原告XX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高峰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XX和被告王高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王高峰自2015年8月15日起不再交纳租金,XX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可解除合同。故对原告XX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王高峰应当交付租金,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王高峰给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高峰不交租金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该约定过高,但双方合同解除后,XX的房屋有一定的空置期需要寻租,该空置期的损失王高峰应当赔偿,考虑到房屋的位置,面积等,本院酌定空置期为3个月,空置期的损失标准为每月3000元。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王高峰给付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高峰离开房屋后,室内存有大量垃圾,需要清理和保洁,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王高峰给付保洁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高峰在承租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应由其承担,现XX已代其垫付了1640.18元,故对原告XX要求被告王高峰给付水电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王高峰给付的押金3000元,XX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王高峰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被告王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与被告王高峰2014年8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被告王高峰将位于本市江宁区金王府小区20栋406室房屋返还给原告XX。二、被告王高峰给付原告XX房屋租金(自2015年8月15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每月按3000元计算)。三、被告被告王高峰给付原告XX违约金9000元、保洁费1500元、水电费1640.18元。上述二、三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王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史俊杰人民陪审员  蒋家和人民陪审员  周春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