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丁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61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王喜昌,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女,1991年3月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爽,女,1987年1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7211987********。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昌与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景国、丁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某某某,现年1岁。结婚后被告的脾气很任性,被告无故回娘家,原告打电话让回来,被告一直在娘家待着,大约5个月左右,原告去被告家接,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就不跟原告回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妻子的责任,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共同债务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同意离婚;请求婚生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共同债权3万元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李某某某,现年2周岁。另查明,被告主张债权3万元依法分割,原告当庭承认有打工钱3万元,是2015年在黑龙江省依安县郎维国家帮种地的钱,现在还没有支取回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子女抚养权,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双方各方面的条件,从有利于孩子教育、成长及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同时也考虑到原告的收入较高、家庭条件较好,认定子女随原告生活较为合适,对原告主张子女抚养权同时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共同债权3万元双方均认可,对被告依法分割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共同债务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是否存在共同债务6万元,对原告分割债务6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某(现年2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共同债权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5万元。四、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董艳辉人民陪审员 李 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