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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执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洪波与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波,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616号申请人王洪波。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学军,总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洪波与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运输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王洪波、诉讼保全担保人孔维维以名下共有的位于济宁市阜桥辖区百丰商贸中心东单元二十三层2310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房屋一套为该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2960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济宁市恒松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鸿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