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宋友侠诉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侠,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227号原告宋友侠,男,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666号。法定代表人魏旭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安晓苑,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宋黎明,该局张掖路派出所教导员。原告宋友侠诉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以下简称城关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友侠,被告城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晓苑、宋黎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和老伴向兰州市人民饭店索要关于解决我养老待遇问题的书面答复材料时,被其工作人员推拉、殴打。我拨打110报警后,张掖路派出所没有出警。我又到城关区公安分局连报三次警,我和民警到现场后,该店工作人员全部逃走。之后,公安局的两名民警又一次到现场,没有做询问笔录,也未做任何处理。当市政府再次要求我去人民饭店索要材料时,我和老伴被打伤。我多次报警后,张掖路派出所民警胡鹏严重不作为,不做任何调查,也不做询问笔录,更不让做法医鉴定。我们在向兰州市人民饭店的上级部门反映问题时,在兰州市国资委走廊内遭到不明身份人员的殴打,报警后,东岗西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不做任何调查就将殴打我们的人放走。我多次到城关公安分局反映问题,但均被互相推诿拖延,至今没有就我被殴打的事实进行立案。我认为城关区公安分局的这种不作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于法无据。1、关于张掖路派出所的答辩意见。2013年10月23日,张掖路派出所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电话,接警后该所民警胡鹏、赵志刚立即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电话无法接通,询问人民饭店保安后,两名民警赶到报警所称的该饭店8楼进行查看,未发现报警人。随后,民警将情况反馈至指挥中心后回到了张掖路派出所。之后不久,宋友侠及其妻子也到了张掖路派出所,不听民警制作笔录及检查身体的建议,对民警进行谩骂,期间并没有进入派出所,说完后就走了。民警胡鹏与赵志刚又一次去人民饭店落实情况,在该饭店院内工作人员告知民警,他们在张掖路步行街动力大厦a座8楼也有个办公地点,民警去该地核查后才知原告报警时的地点是错误的。2013年10月26日报警人宋友侠又来我局张掖路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民警让宋友侠作笔录,宋友侠拒绝做笔录。我局民警胡鹏依法定程序受理行政案件,但是因为宋友侠没有制作笔录也未提供任何病历,经张掖路派出所民警几天调查,无法调取人民饭店人事部专干朱笠殴打宋友侠的证据,未作出处罚。2、东岗西路派出所的答辩意见。经对2013年至今的接处警记录核查,共七条记录与宋友侠有关。办案民警反映,宋友侠是到兰州市国资委信访室上访过程中,因言语激烈与信访室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双方存在相互推搡,但并没有发生殴打行为,东岗西路派出所民警对双方进行现场劝解。几次出警均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发生,上访事件又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故我局民警未制作询问笔录,也未受案处理。原告宋友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内容:证明原告宋友侠是适格的主体;2、周松枝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病历。证明目的:原告的妻子周松枝在2014年9月25日被他人殴打入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2有异议,认为周松枝入院治疗的时间和原告报警的时间有出入,时间对不上。3、河南省太康县高贤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目的:我老家乡政府对兰州市政府部门的建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该证明。4、证人周松枝(系原告宋友侠妻子)当庭作证证明:其第一次被打是在2013年去兰州市人民饭店索要回复材料时被打的,第二次是因为之前索要的回复材料不是红头文件,又一次去人民饭店索要时被打的。我们去张掖路派出所报案时,民警不给我作询问笔录也不进行法医鉴定。后来在国资委走廊,我和我老伴又一次被打了。我们去东岗西路派出所报案时,民警也不进行处理。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无法证明具体被打的时间,也就无法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具体时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不能证明城关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城关分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案表。2、受案登记表。证明目的:2013年10月23日我局张掖路派出所民警已经依法受理了案件,并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其的报案进行登记受理。也没有给受案回执。3、朱笠本人的自述材料。4、张掖路派出所对朱笠的询问笔录。5、张掖路派出所对杨晓雯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宋友侠及其妻子在人民饭店闹事,人民饭店的工作人员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进行处理。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认为其和妻子在人民饭店确实被打了。6、兰州市人民饭店的证明材料。证明目的:原告宋友侠不是人民饭店的退休人员。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就是人民饭店的退休人员。7、办案人员胡鹏和赵志刚的办案说明。证明目的:宋友侠不向公安机关提供病历,也不配合办案民警制作笔录。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做检查是因为办案民警胡鹏不给手续所致。8、接处警登记表7份;证明目的:城关分局东岗西路派出所在国资委对纠纷双方进行了现场调解。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东岗西路派出所的民警根本没有进行有效的调解,而是把打原告的人放走了。9、结案工作报告。10、结案工作汇报。11、信访答复意见书。证明目的:我局对宋友侠案件的前后处理过程。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这些文件。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系被告依照职权在办理案件中依法调取,来源合法,和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具有证明效力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宋友侠及妻子周松枝以索要退休养老金为由到兰州市人民饭店询问情况,期间和人民饭店工作人员朱笠发生争执。兰州市公安分局张掖路派出所接到匿名人员报警后,即派该所民警胡鹏、赵志刚赶到现场进行处置。由于报案人报案地点有误,处置民警到现场后没有发现警情。后原告到张掖路派出所进行质询,因其没有听从办案民警制作笔录及检查身体的要求后自行离去。办案民警胡鹏与赵志刚又到人民饭店落实情况,该饭店工作人员告知民警他们在张掖路步行街动力大厦a座8楼也有办公地点,民警去该地核查后得知原告报警时所报地点有误。2013年10月26日原告宋友侠再次就该案件到张掖路派出所反映情况,派出所民警为宋友侠制作笔录并要求其提供病历,宋友侠拒绝配合。当日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受理此案,制作兰公城(张)受案字(2013)第4216号受案登记表。后因该案没有任何相关病历及原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朱笠殴打过原告宋友侠,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未作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向我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城关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兰公(城)不罚决字(2016)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对朱笠不予处罚。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宋友侠于2013年10月23日向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报警,城关分局张掖路派出所于2013年10月26日受案,后对该案以没有证据证明朱笠殴打他人为由,未为对该案作出处理,直到原告提起本诉,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虽然在城关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兰公(城)不罚决字(2016)第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但其行政行为已超过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定期限,应当确认违法。原告在对城关分局东岗西路派出所对其在兰州国资委发生的纠纷在报警后不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因和本案涉及的行政行为无关,应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未及时对原告宋友侠的诉求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