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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4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马玉龙,邱术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卢德福,邱飞龙,邱术美,马玉红,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鸟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4民初457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负责人郑学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炎,重庆市黔江区濯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德福,男,生于1974年12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飞龙,男,生于1976年1月,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术美,女,生于1972年3月,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红,女,生于1975年5月,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新华大道西段819号。法定代表人卢德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石城路5号。法定代表人江骑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鸟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法定代表人周兴菊,该公司经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富登公司)与被告卢德福、邱飞龙、邱术美、马玉红、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鸟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能公司)、重庆市江鸟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农业公司)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炎,被告卢德福、邱术美、江鸟公司、邱飞龙、马玉红委托代理人蒲艳,被告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生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兴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卢德福为甲方,被告邱飞龙、邱术美、马玉红、江鸟公司、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为丙方(连带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贷款最高额人民币4137200元,《额度使用确认书》确认被告提款4000000元,分期48个月归还。通用条款第4款提前到期和《额度使用确认书》第6.(3)提前还款要求:“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额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7.1(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的,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7.2(2):“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7.2(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款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通用条款5.5.1:“丙方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权,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5.5.5:“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7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自2015年9月起被告卢德福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向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卢德福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计4024226.24元(其中包括本金243580.78元、到期应还而未还的利息256010.39元、未到期应还贷款3421975.8元以及违约金102659.27元);3.判令被告邱术美、江鸟公司、邱飞龙、马玉红、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4024226.24元;4.判令被告卢德福、邱术美、江鸟公司、邱飞龙、马玉红对抵押物承担优先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243580.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公司负责人证明书一份;2.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卢德福、邱飞龙、邱术美、马玉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XXX房地证(押)XXXX字第XXXXX号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复印件一份;5.抵押清单复印件一份;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7.房屋产权抵押品清单复印件一份;8.额度使用确认书复印件一份;9.贷款扣款计划表一份;10.卢德福还款记录一份。被告卢德福辩称: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未到期,按原告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被告卢德福只欠原告本金3665556.58元,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并且被告卢德福自己提供有担保物,首先由被告卢德福承担责任后,再由其他抵押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被告卢德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被告邱飞龙辩称意见与卢德福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邱飞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被告邱术美辩称意见与卢德福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邱术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被告马玉红辩称意见与卢德福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马玉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被告江鸟公司辩称意见与卢德福的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江鸟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事由。被告光能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违约金和利息及罚息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责任问题,首先由卢德福在抵押物清偿不够的情况下,再由光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光能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求。被告生态农业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但本人不是担保,是按富登公司与卢德福的要求签的字,加之富登公司和卢德福说签字只是起到证明卢德福在该公司有股份的事实,并且生态农业公司目前没有资金和资产,故不承担责任。被告生态农业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生态农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以卢德福为甲方,富登公司为乙方,以邱飞龙、江鸟公司、邱术美、马玉红、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为保证人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额度。甲方需要乙方的资金支持且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贷款最高额度人民币4137200元。2.贷款期限。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即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3.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通用条款:5.5.1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专属条款第1条项下的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甲方全部债务,在甲方自行提供有担保物的情况下,乙方也有权要求丙方先行独立清偿。5.5.5因本合同通用条款第7条项下原因甲方被要求提前还款时,丙方承担提前还款连带保证责任。7.7.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为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7.7.1.(3)乙方无法正常、及时从甲方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额的。7.7.2出现甲方违约或视为甲方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立即采取下述救济措施。7.7.2(2)解除本合同及双方间其它贷款合同(如有),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甲方、丙方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7.2(5)如甲方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应还未还总金额的0.05%乘以逾期的天数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每30日累进计算。同日,以马玉红、卢德福、江鸟公司、邱术美、邱飞龙为抵押人(甲方),富登公司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专属条款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及附加债权,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于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签订的各份主合同项下的本金以及前述主债权所衍生利息、违约金及乙方为追索前述主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137200元。2.抵押物。2.2.4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份额:抵押人邱飞龙、马玉红以抵押物房产(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抵押物确认价值424900元,所担保债权金额424900元。抵押人卢德福、邱术美以房产(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抵押物确认价值639300元,所担保债权金额639300元。抵押人江鸟公司以房产(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抵押物确认价值3073000元,所担保债权金额3073000元。并在重庆市黔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XXX房地证(押)XXXX字第XXXXX号。通用条款:抵押权的实现。6.6.1主合同项下借款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或提前到期的应付债务本息及费用,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6.6.2乙方有权就依法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等方式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范围的,乙方有权就未受清偿部分另行向债务人追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清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后还有剩余的,乙方应将剩余价款退还甲方。同时,以卢德福为甲方(借款人),富登公司为乙方(贷方),签订了《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2.本次提款金额4000000元。4.提款使用期限48个月,从2015年2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6.(2)还款要求: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每期应归还本息及费用为124897.8元,利息及还款总金额随本金减少而递减,每月具体扣款金额及日期详见《扣款计划表》。6.(3)提前还款要求,甲方提前还款或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提前到期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提前还款本金部分的3%作为提前还款违约金。2015年2月16日,被告卢德福与富登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扣款计划表》,贷款计划表中表明,卢德福借款4000000元,分48期偿还,约定应还利息1995094.4元。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15日富登公司向卢德福支付借款4000000元。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即前6期)被告卢德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749386.8元(其中:本金334443.42元,利息414943.38元),从2015年9月起未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3665556.58元(其中:本金算至2015年12月15日尚欠243580.78元,从2015年12月16日起未到期的本金3421975.8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15日计256010.39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向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卢德福清偿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计4024226.24元(其中包括本金243580.78元、到期应还而未还的利息256010.39元、未到期应还贷款3421975.8元以及违约金102659.27元);3.判令被告邱美术、江鸟公司、邱飞龙、马玉红、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本金、利息、违约金4024226.24元;4.判令被告邱美术、江鸟公司、邱飞龙、马玉红对被告卢德福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承担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以243580.78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江鸟公司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卢德福、邱术美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邱飞龙、马玉红抵押房屋位于重庆市黔江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贷款扣款计划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德福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卢德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卢德福从《贷款合同》签订后,只履行前六期(即2015年3月16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还款义务,后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7.7.2(2)被告卢德福不按期偿还贷款,原告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卢德福、邱术美、邱飞龙、马玉红、江鸟公司、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富登公司要求被告卢德福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责任,按照此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富登公司请求确认对卢德福、邱术美、江鸟公司、邱飞龙、马玉红抵押物(即卢德福、邱术美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江鸟公司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邱飞龙、马玉红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享有拍卖、变卖后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邱术美、邱飞龙、马玉红、江鸟公司、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贷款合同》5.5.1约定,如果借款人卢德福未按期偿还原告富登公司借款,原告富登公司可以要求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主债权的衍生利息、违约金、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富登公司主张要求邱术美、邱飞龙、马玉红、江鸟公司、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生态农业公司在庭审中抗辩认为没有给被告卢德福的借款提供保证,生态农业公司无资金和资产,不应承担责任的反驳理由,因生态农业公司没有出示相关证据证明无提供保证的事实,加之生态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签字确认,并且生态农业公司有无资金和资产与承担责任没有关系,故被告生态农业公司反驳理由不存立。关于被告邱术美、邱飞龙、马玉红、江鸟公司、光能公司、生态农业公司对贷款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的利率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利息,按照《贷款计划表》,卢德福共借款4000000元,分48期偿还,利息共计1995094.4元,按此计算原告主张利率并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并且原告主张的是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即7.8.9.10期)的利息。关于逾期罚息,根据《贷款合同》7.7.2(5)卢德福应承担到期应还未还的借款,利率按日利率0.05%计算,按此计算月利率为1.5%,时间是从2015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所以与原告主张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与该请求并不冲突,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关于违约金,根据《额度使用确认书》6.(3)约定,提前还款的应承担提前还款本金部分的3%的违约金,按此计算卢德福提前还款本金为3421975.8元,违约金按3%,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并且原告主张逾期罚息与该请求之和也没有超过年利率24%。综上,原告富登公司主张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与被告卢德福、邱飞龙、邱术美、马玉红、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鸟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偿还尚欠贷款本金3665556.58元。三、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偿还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利息256010.39元。四、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243580.78元为基数支付逾期罚息(时间从2015年12月16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日0.05%计算)。五、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02659.27元。六、被告卢德福到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被告卢德福、邱术美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被告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对被告邱飞龙、马玉红位于重庆市黔江区,产权证号:XXX房地证XXXX字第XXXX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金额的部分归被告卢德福、邱飞龙、邱术美、马玉红、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不足部分被告卢德福、邱飞龙、邱术美、马玉红、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七、被告邱飞龙、马玉红、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鸟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至五款项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94元,减半收取为19497元,由原告富登小额贷款(重庆)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负担197元,被告卢德福、邱术美、邱飞龙、马玉红、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光能农业有限公司、重庆市江鸟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我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