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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佘明治与扬州市广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明治,扬州市广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222号原告佘明治。被告扬州市广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信息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叶金跃,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强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朱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法定代表人王绪林,镇长。原告佘明治诉被告扬州市广陵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广陵房管局)、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典镇政府)房屋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明治诉称:原告系扬州广陵区李典镇佘家组村民。2015年3月26日被告广陵区房管局在自己网页发布关于连镇淮扬铁路拆迁项目评估实施单位的公示,确定“扬州新悦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和“扬州安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承接该项目的评估实施单位。但未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履行公开报名、组织被拆迁人协商等程序。2015年8月1日被告广陵区房管局下属单位才向原告发放未经盖章的拆迁安置宣传材料。9月被告广陵区房管局才在扬州晚报上刊登拆迁公告。该公告本应在项目评估实施单位公示之前而不应在后,且落款处没有相应单位公章,公告内容含糊笼统,未将拆迁政策标准等具体细化。2015年9月被告李典镇政府出具一份关于拆迁货币化补偿单价的说明,并附一份估价过程简介。原告要求被告李典镇政府出具合法估价鉴定证书遭到无理斥责与拒绝。两被告将拆迁补偿标准压得极低极低,不容原告半点讨价还价。综上所述,被告征收房屋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故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征收房屋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广陵区房管局辩称:一、被告不是行政行为的作出和实施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据本案事实,原告起诉涉及的行政行为是连淮扬镇铁路拆迁征收行为,被告并未作出以及实施征收、拆迁等相关行政行为,仅仅依据李典镇政府的委托参与了征收拆迁评估公司的选定。因此,被告不是本案行政行为的作出和实施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选定拆迁评估公司程序合法。被告受李典镇政府委托选定拆迁评估公司,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发布报名公告,选定评估公司供被拆迁人选择,程序合法合规。综上,被告选定评估公司程序合法,并未针对原告作出过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错列被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典镇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两被告征收房屋行为违法,经审查后发现,原告诉称的征收行为及拆迁公告非由两被告作出、发布,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释明后,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佘明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敬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