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靳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15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靳X。被告靳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靳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将坐落在绥中县加碑岩乡王台村靳台组砖石瓦顶居住房4间,面积80平方米,于1997年4月19日以7200元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该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管理,但是双发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找到被告,要去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不予以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靳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一村村民,1997年4月9日被告将坐落在绥中县加碑岩乡王台村靳台组村房字第××号房屋以人民币7200元卖给原告,由于当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因被告搬迁至外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推脱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房屋买卖合同、房照及宅基地使用权证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在平等的前提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事实清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而作为被告应依据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坐落在绥中县加碑岩乡王台村靳台组村房字第××号房屋归原告王某所有;二、被告靳某协助原告王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范小红 百度搜索“”